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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蕭錦鍾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五巷九號三樓頂樓,以類似瓷器花瓶之物砸向停放於被告住處對面自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Z三─0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致自訴人所有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毀損,且被告於丟擲該物時,由照片推測,顯係丟向自訴人之頭部,有使自訴人致重傷之可能,應係出於重傷害自訴人之故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對被告乙○○提起毀損、重傷害未遂自訴前,雖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霧警刑字第○九一○五四七七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並未就甲○○告訴乙○○毀損之事實,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毀損等案件偵訊時,曾訊問乙○○:「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應為三十一日之誤)下午三點二十分是否自你家樓上持磚塊、木棒砸毀甲○○停在你家樓下之自用小客車?」等語;然乙○○於該次偵訊係屬「告訴人」之身分,並非被告,且檢察官亦未對其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項,此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自不能認檢察官係以乙○○為被告,而就甲○○對其所提起之毀損告訴開始偵查;此另觀檢察官就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毀損等案件偵結之起訴書係起訴甲○○涉犯毀損罪嫌,並未提及甲○○告訴乙○○毀損之事實益明。

㈡依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對自訴人甲○○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自訴人於警詢時稱:「(你今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我因為被人毀損我所有之車Z三─0二三0,因而至所製作筆錄」、「(你是否要對乙○○提出告訴?)我要對乙○○提出毀損告訴,附帶民事(誤載為意)賠償」等語。足見自訴人係因認所有車輛遭被告毀損,而至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甚明。雖自訴人於警方詢其:「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遭人毀損?」時,指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於大里市○○路一一五巷九號前,遭一名女子乙○○從該址樓頂向我所有之車Z三─0二三0,丟擲木棍及磚塊意圖傷害,造成我車子擋風玻璃破裂、前車蓋有毀損」等語。然自訴人上開答詢內容主要在指述被告毀損犯行之發生時間、地點、毀損所用器物、毀損方法、被毀損之物品及具體之毀損程度等項。雖其就毀損內容答詢時夾雜「意圖傷害」一語,然觀該語語焉不詳,且除此外並無相關具體傷害內容之指陳,自不容任意擴張而認自訴人於警詢時已就本件自訴意旨所載「重傷害未遂」之事實有所指訴。而依上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該分局亦僅就乙○○指述甲○○涉嫌傷害等罪,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報告書內容並無一語提及所謂之「重傷害未遂」之犯罪事實。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毀損等案件偵訊時,僅曾訊及「告訴人」乙○○有無毀損甲○○所有車輛之事,此外並無其他以乙○○為被告而就所謂之「重傷害未遂」犯罪事實有所訊問之內容,此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內容在卷可考。

㈢本件自訴人於提起本件毀損、重傷害未遂自訴前,檢察官並未對自訴人自訴被告之上開事實開始偵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原判決疏未詳查,遽認:自訴人自訴之同一案件既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而自訴人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已經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之後;雖自訴人所自訴重傷未遂罪及毀損罪,其中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然所訴重傷未遂罪則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不得提起自訴;且自訴人所訴係以被告向自訴人丟擲類似磁器花瓶等物,而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及毀損二罪,其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現行法為第三項)但書之規定,重罪(重傷害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輕罪(毀損罪)部分亦不得再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自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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