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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七四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王靜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七四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抗告人經濟困難,無力繳交罰鍰,請求從輕量處或暫緩繳交罰鍰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八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 女 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十巷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RR3─769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大里市○○○○路處,因「1、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2、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罰鍰與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繳送,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日前因公共危險罪才繳付易科之罰金,又需賠償當次肇事受損之車主,這次被舉發違規又需繳付大筆罰鍰,本人因為單親家庭,需要照顧兩名分別只有六歲跟五歲的幼子,實在無力支付如此大筆的金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RR3─769號輕型機車,行經大里市○○○○路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此異議人雖不否認然稱無力繳付罰鍰云云,惟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王 靜 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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