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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七九三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七九三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被告應強制戒治,無非以勒戒所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憑,惟同在勒戒所接受勒戒者,前已有二次勒戒紀錄,卻可釋放,可見該評估標準是否公平,令人難以信服云云。

二、本院經查,抗告人即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二八○三號函附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強制戒治,尚非無憑,遂裁定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勒戒所作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之評估是否公平乙節,並無客觀證據提出,且勒戒所係就所有接受勒戒者適用同一標準作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難謂毫無客觀標準,至其他受勒戒者前有無前科,此次應否繼續強制戒治,並無必然關連,更與抗告人應否強制戒治毫無影響,是抗告人上開抗告,難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七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