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七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七七五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尿液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進一步確認,自非百分之百正確,因而請求重新送驗,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院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仁愛巷一弄七號查獲,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認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尚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惟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調查,且依上開檢測之結果,被告尿液並未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檢測報告亦有確認之程序,益見該檢測結果,尚非無憑,此外,並有施用工具及毒品扣案可佐,是被告徒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另送複驗云云,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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