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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О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朱貴劉連星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О號

原告
臺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整。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為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八二號「香比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比蓉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被告經坐地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醜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他股東不法之利益,在尚未清償台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達興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債務,逕將公司之現金五百萬元之財產,分派予各股東,致原告追索無著,案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在案。查被告身為清算人,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其任務,然竟於尚未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前即分配公司之剩餘財產,致原告遭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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