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七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南屯區○○○路七八九號二三樓
- 代表人
- 甲○○原名李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為甲○○,原裁定誤載為「李玫瑜」,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公司並無接到違規罰款通知單,即遭逾期未繳罰款一倍之罰款處分,如裁決單位能提出抗告人公司業已接到違規罰款通知單而逾期未繳之證明,抗告人公司自當接受一倍罰款處分。請准所提抗告,免予罰一倍罰款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其公司地址,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法送達,而經公示送達在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查明無訛,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所執之理由,無可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南屯區○○○路七八九號二三樓代表人 李 美 蘭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五六號十(已更名為李玫瑜) 一樓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A0000000、G0
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CG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ZD0000
000、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三、四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等單位,分別以第ZA0000000、G00000
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CG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ZD0000
000、Z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Y3─5565號自小客車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因「高速公路超速」、「一般道路超速」、「違規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A0000000、G0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CG00
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ZD0000000、Z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共新台幣二萬七千六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因景氣不良,公司經營困難,故自八十八年起,每年經辦理停業至今年,故營業處所已無人員,所以無收到違規罰單,請以最低罰鍰裁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有之車號Y3─5565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該公司已自八十八年起,已辦理停業至今,故營業處所已無人員收受違規罰單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中院松刑穩九三交聲六字第一五三一號函請異議人提出違規期間之停業證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停業證明僅能證明異議人之停業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此外異議人並無提供其他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依異議人當時之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復無法寄達經由政機關退回,原舉發單位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無違誤,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單及裁決書等各十份等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六百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元 月 三十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