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六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六七三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有雙親,和幾名子女待扶養,且被告家中係低收入戶,能否改為易科罰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院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或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出具之煙檢字第九三一九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准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自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調查,且依該檢驗結果所載,被告並未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可見該檢驗結果,尚非無憑,是被告徒以家庭因素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以推翻原裁定之基礎,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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