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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五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五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臺中市○○路參加同學聚餐,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喝下該飲料,事後始知含有禁藥,請法官明察,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院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號三樓「潮流舞場」,為警查獲,被告雖否認有施用該毒品,惟經警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自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調查,已難認有理由,況依該檢驗結果,被告並未有其他藥品之陽性反應,可見該檢驗結果,尚非無憑。被告於本院以上情提起抗告,難以推翻原裁定基礎,是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原審主文,應補正「期間不得逾貳月」,以符法條意旨,附此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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