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之一(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共犯王文振假
藉人頭戊○○名義向「祭祀公業泰興社」購買上開三筆土地
,迄今尚未交付款項,顯然觸犯詐欺罪,且與本案偽造文書
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原審未予審判,已有不當;
又被告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惟均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妻
張賴碧蓮曾匯土地價款六百六十二萬元予承辦代書王文振,
孰知王文振未轉交予祭祀公業,且迄今土地仍為佃農佔用,
尚未點交,伊亦為本件土地買賣之被害人等語;被告林宜榛
辯稱:伊僅受乙○○之託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塗銷登記,
其他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乙○○之妻張賴碧蓮生前確
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將六百六十二萬元土地價款匯予「
祭祀公業泰興社」管理人委任之代書王文振,而王文振卻將
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其涉嫌業務侵占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外,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上訴
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文振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
該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只提供身分證、印章,伊是本件土地買賣之人頭,其他
情形並不清楚等語,惟其亦證稱:是王文振、乙○○與丙○
○到伊住處拜託以伊名義買土地,伊因有自耕農身分而受他
們之託等語;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土
地目前仍為佃農所佔用,迄今尚未點交予張賴碧蓮之繼承人
。被告乙○○夫妻既已交付土地價款六百六十二萬元,迄今
多年尚未取得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其辯稱亦為本件土地買賣
之被害人,即非不可採信;況證人戊○○因具有自耕農身分
,而同意登記為本件土地買賣之登記名義人時,亦係告訴人
丙○○會同王文振、乙○○一同前往請託,實難單以戊○○
同意登記其為名義人,即謂被告乙○○與王文振等具有詐欺
之意圖;又原起訴檢察官就詐欺部分,亦認被告乙○○、甲
○○證據不足而未一併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按;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任
何積極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以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就
本件土地買賣涉有詐欺犯行。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二
人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
、被告林宜榛素行良好,被告甲○○係受乙○○之請託幫忙
,情節較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乙○○、甲○○先後二次共同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各量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各量處被告甲○○拘役三十
日、三十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亦無量刑畸輕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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