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擺設檳榔攤位所佔用之道路排水溝,屬於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既有多位員警開單舉發,應可認定為違規,惟抗告人擺設攤位縱有裝潢突出水溝蓋之嫌,佔用情節亦屬輕微,且鄰近商家皆有類似情狀卻未遭取締,顯見抗告人之設攤行為實際上並未有影響公眾通行之事實,相關員警取締處分之差別待遇實屬不公,原裁定尚非正確云云。
三、經查:
(一)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攤位所有人掣單舉發,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本件溪湖分局依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所為處分,即學理上所謂「裁量處分」,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基於權力分立,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之情形外,因係立法者授權,原則上應予尊重,僅為違法性之審查。關於本件溪湖分局所為處分之違法性審查,原裁定業已詳載其認定為合法之理由及依據,而其行使裁量權作成處分之過程與結果,復查無有何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之情形,前揭處分不具違法性,堪以認定,抗告人雖以佔用情節尚屬輕微云云置辯,惟此究屬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妥當性範疇,本院應予尊重,不予審查,抗告人所辯,尚難憑採。
(二)抗告人辯稱鄰近商家皆有類似違法情形卻未遭取締,相關員警取締處分之差別待遇實屬不公云云,按違法者因主張權利而必須主張自身違法情事,並不得主張權利,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乙情,事證明確,自不得謂員警對於有類似違法情形之鄰近商家未予取締處分,即認本件處分有何差別待遇情事,而主張其平等權受到侵害及作成本件處分係屬違法等情,抗告人所辯殊非可採;況抗告人因違反上揭條例規定而受本件處分,與鄰近商家是否亦應受取締處分究屬公法上不同具體事件,依法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綜上以觀,本件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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