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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紀綱蔡聰明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通訊處:臺中市○○路239號12樓A2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3年度易字第2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分別在臺中市○○路二三九號國泰世華大樓十八樓、十四樓國泰人壽長鴻通訊處、中信通訊處擔任處長及業務員。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至該大樓十八樓放置長鴻、中信通訊處文件及物品之空戶,拿取空白信用卡申請書一件,被告即與甲○○發生爭執,被告得預見其若出手強行將甲○○手中之申請書取走,可能造成甲○○手部受傷,仍執意為之,而有傷害他人身體之間接故意,強行將甲○○手中之申請書取走,致甲○○受有右手腕瘀傷之傷害。嗣長鴻通訊處經理許月霞見狀,出面制止,並要甲○○帶著申請書先行離開,甲○○欲搭乘電梯下樓之際,被告復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按住該樓層之電梯,並擋住電梯,不讓甲○○離開,且對甲○○脅迫稱:「妳敢走!」,甲○○聽聞心生畏懼,因而不敢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一)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二)事發當時該大樓十八樓之錄影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勘驗之結果,其職務報告略以:「B捲錄影帶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於十八時四十九分三十六秒,一同出現有爭吵畫面,在四十九分四十五秒,許月霞站在二人中間,被告自十八時四十九分四十一秒至五十分,均站在二樓電梯門口,同時在十八時五十分許,徐轉到要搭三號電梯時,馮又前往擋在三號電梯前。C捲錄影帶發現:在五十二分三十九秒時,徐站在二號電梯並面向馮,這時馮與徐距離很近。」有中分一刑字第0九三00二六七四號函可考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甲○○手中之文件,嗣又在電梯口與甲○○爭執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一)伊僅抽取告訴人手中之申請書,未曾碰觸到告訴人之手腕,況從手中取走系爭文件若會造成受傷,則受傷的地方應係手掌而非手腕,又甲○○是在事發後第二天才去求診,不足以證明其右手腕之瘀傷係伊所造成。(二)伊係按對講機請警衛上來,並未阻擋甲○○下樓,當時與甲○○有爭吵,至於有無說「妳敢走」這句話伊不記得等語。經查:

(一)傷害部分:

1、經原審勘驗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結果,並無被告與告訴人爭搶信用卡申請書之畫面(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亦在原審陳稱:被告強行取走伊手中信用卡申請書之地點,係在十八樓之空戶內,監視器拍不到,證人許月霞當時還在講電話,也未目睹等語。

2、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就診並聲請開立,已是案發第三天,而手腕為人體之容易受碰撞之部位,故單憑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能遽認為告訴人之右手腕瘀傷,必然為被告碰觸所導致。

3、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取空白信用卡申請書發生爭執時,伊並不在場,是告訴人回到十四樓辦公室時一直哭,沒有講話,伊問她(告訴人),她說與十八樓的人有一些爭執,沒有說何人打她,伊看到她以手撫摸她的手腕,伊覺得沒有什麼事就沒有追問,伊沒有看她有無瘀傷或手有無紅紅的之情(見本院卷第四七-五十一頁)。

4、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犯行,其證據尚屬薄弱,不能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

(一)強制部分:

1、經原審勘驗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結果,B捲錄影帶顯示:告訴人在當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十八秒時,由三號電梯走出來,自行走入倉庫,在十八時四十九分三十六秒時,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出現在鏡頭上,二人有爭吵畫面,在同分四十一秒時,被告再接近告訴人,距離很近,但未碰觸。在四十九分四十五秒時,證人許月霞出現在鏡頭內,並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被告自十八時四十九分四十一秒至五十分,皆站在二號電梯口,同時在十八時五十分時,被告站在三號電梯前,面向鏡頭,雙手自然下垂,並無明確以雙手臂擋人動作,其餘情形及C捲錄影帶勘驗結果,均與第一分局刑事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職務報告書所載勘驗內容相同(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則自上述監視錄影帶畫面以觀,被告雖無如一般以雙手臂擋住電梯,不讓甲○○離開之情形。惟被告先站於右開二號電梯門口,見告訴人轉到要搭三號電梯,又前往站在三號電梯門口等情,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其身體動作欲阻擋其搭電梯離去之情,尚非完全虛構,然右開國泰世華大樓第十八樓係被告服務之國泰人壽長鴻通訊處放置文件物品之處,告訴人則屬同大樓十四樓國泰人壽中信通訊處之業務員,該中信通訊處因將文件物品暫放在該十八樓,經被告陳述在卷,亦經證人許月霞於原審及另證人乙○○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六0頁),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所屬之該十八樓處取空白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發覺時,其認告訴人擅自取走其服務單位之物品,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即按警鈴,大聲的對警衛說,請上來,有人偷東西,並說請告訴人不要離開,他要請警衛來處理,警衛有上來,亦經證人許月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陳稱,被告有按電鈴叫警衛上來,說有人入侵,被告就擋住伊不能進電梯,當時警衛尚未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由上述,足認被告係主觀上認告訴人擅自取其服務單位之物品,即請求警衛前來處理,而阻擋告訴人先離去,尚與無正當理由,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搭坐電梯離去之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有別,不能律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責。

2、至於被告是否曾以言語對告訴人脅迫稱:「妳敢走」一節,因前述監視器錄影帶無法顯示聲音,故尚無從確認。而證人許月霞則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對甲○○說『妳敢走』,當時被告走去按警鈴,大聲的對警衛說:『請上來,有人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故就現存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曾對告訴人稱:「妳敢走」等語。

五、綜上所述,本案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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