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張繼準律師
宋永祥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95年 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46、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戊○○為台中縣烏日鄉○○路930巷 15號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4年1月9日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戊○○之配偶李美慧;94年 1月10日變更登記為戊○○),以砂石開採及碎石等生產及銷售為業。其因經營中港砂石公司而竊佔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如附圖一(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所示未經登錄之國有土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3月5日以92年度偵字第24385號、93年度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不料戊○○明知如附圖二(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6、13、14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65、424、844、385、52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244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甲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間某日,竊佔系爭甲土地而擅自堆置砂石原料(即天然級配,如附圖二編號 1、5、6所示部分)及其成品(即如附圖二編號13、14所示部分)。嗣於93年12日28日經民眾檢舉後,由第三河川局委託建宜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宜公司)於94年1月11日實地測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報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承認其為中港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佔之不法犯行,辯稱:中港砂石公司為經營業務,自67年間起即設廠而占有使用如附圖二編號 1至11、13至34所示(編號12之電力公司高壓鐵塔除外)及其以南至烏溪河畔之土地,被告於81年 1月11日買下中港砂石公司迄今,占用之範圍均未變動,並無另為新的占用行為。又92年間檢察官僅命被告將沈澱池拆除,其他部分未叫被告遷走。再者,第三河川局、建宜公司於94年 1月11日實際上並未至現場測量,而係以舊圖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 2日之複丈成果圖直接套繪,且係為計算「堆置固定工作物」之體積,供行政罰款之依據,無從逕認被告有另行占用國有土地,亦不足供為本件被告是否有占用土地「平面」面積之依據。況被告已因時效而取得土地之權利,縱認被告有竊佔之行為,追訴權時效亦因經過10年而消滅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中港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4年1月9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李美慧,自94年 1月10日起,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以砂石開採及碎石等生產及銷售為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6737號偵查卷第132頁、原審卷第292頁)可稽。又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前於92年 7月 1日以被告經營之中港砂石公司涉有竊佔國有土地等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被告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一編號A、B、C、D、E、F、G所示,並於92年10月2日製成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並至現場勘驗結果屬實,嗣由該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5日以92年度偵字第24385號、93年度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彰化調查站92年7月1日彰捌字第09 26207108 0號函、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相片、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見92年度他字第1265號偵查卷第 1、74、75至84頁、93年度偵字第58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可按。是被告確因經營中港砂石公司而竊佔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如附圖一編號A、B、C、D、E、F、G 所示未經登錄之國有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5日予以緩起訴確定在案。
(二)第三河川局於93年12月底接獲民眾檢舉中港砂石公司之廠區設置在河川區域內,該局駐警隊隊員乙○○乃於94年 1月10日帶同建宜公司測量人員至中港砂石公司現場欲進行測量時,因被告表示第三河川局之測量不具公信力,堅持要求應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故當日未進行測量,嗣於翌日(即11日),乙○○復奉令帶同建宜公司負責測量外業(即實地測量)之測量人員柯俊利、朱勝興自行至上址現場測量,測量範圍包括現場之土石原料(天然級配)、成品、機械區、砂堆、輸送帶等情,除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外,亦據證人柯俊利、朱勝興就其等 2人與乙○○於94 年1月11日至上址現場測量之過程均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並有烏溪中港砂石場違規案件測量實測圖附卷(見94年度他字第94號偵查卷第37頁)可按,暨第三河川局95年4月25日水三管字第09502006030號函附證人乙○○之出差請示單、河川巡防日誌、現場測量之相片 9張在卷(見原審卷第159至172頁)可憑,足認證人乙○○、柯俊利、朱勝興前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再者,乙○○於94年 1月11日帶同柯俊利、朱勝興在現場測量時,柯俊利、朱勝興係依第三河川局在烏溪河川區域設置之斷面樁,以地形測量法,並以光波測距儀實地測量後,旋於同日返回建宜公司,並由建宜公司負責測量內業(即將實地測量之數據轉繪製圖)之林瑞德,將該光波測距儀所測得之相關數據連線電腦,並以自動連線成圖之軟體繪製成實測圖等情,亦據證人柯俊利、朱勝興、林瑞德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互核情節相合,亦堪憑採。從而,建宜公司測量人員確有至上址實地測量,且其實地測量迄轉繪成圖製成系爭實測圖之過程,亦顯無不當,則該實測圖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本案被告占用河川地之面積時,雖證述:「面積沒有測量,只有計算土石堆數量」等語,惟其同時接續證述:「在測量圖上的333、334號土地是私有土地,有編號的都是私有土地。占用1.0250公頃堆置砂石原料的部分及堆放成品、設置鐵塔(即指電力公司之高壓鐵塔)的部分則屬於國有河川地,自有的私有地只有很少的一小部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737號偵查卷 129頁),參諸前揭實測圖上就機械區、砂堆、成品、鐵塔、輸送帶均有標示其位置範圍,僅未記載其面積而已,足見證人乙○○前揭所稱面積沒有測量乙節,係指除堆置砂石之面積1.0250平方公尺以外之占有部分,未計算出其面積而言,否則,土石原料及其成品占用之面積、位置果真未予測量,又如何能計算出土石原料之數量?且證人乙○○當時又豈會具體證述土石原料占用之面積為1.0250公頃,甚且詳為描述土石原料及其成品占用之位置均在國有河川地之可能?由此益徵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與原審結證內容,二者間並無矛盾,其於原審所為證詞,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況面積為二度空間,體積則屬三度空間,量測體積當需以面積之確定為基礎,此乃幾何學之基本原理,是上開建宜公司所製作之實測圖,既係根據實地測量之數據轉繪而成,縱所測出堆置砂石之體積,係供行政罰款之依據,惟其為計算體積而先測得之面積,自亦得據為判定被告是否有占用國有土地及其所占用之面積。被告片面截取證人乙○○於偵查中前揭證述「面積沒有測量」一語,辯稱本案實際上並未測量,主張該實測圖並無證據能力,且不得供作占用面積認定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至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康勇盛於94年 1月13日即乙○○至中港砂石公司現場取締時,亦有在場,且除當日外,康勇盛另有一日帶隊欲至中港砂石公司測量,惟該次因被告不在場,中港砂石公司其他人員認為應有公家機關之測量人員到場,所以該次並無測量等情,固據證人康勇盛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11、214頁)。惟參諸證人康勇盛就前揭證述另一日欲至中港砂石公司測量未果乙節,於原審先證稱:該次係94年1月17日,其未曾於94年1月11日至中港砂石公司現場等語;嗣亦證稱該次日期其不能確定,但是應該在94年1月11日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2、218頁),足認證人康勇盛前揭欲至中港砂石公司測量未果之日期,顯非94年 1月11日,自無從依證人康勇盛之前揭證言,反證乙○○、柯俊利、朱勝興等3人於94年1月11日未至中港砂石公司現場測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第三河川局於93年 1月13日至中港砂石公司現場取締時,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卷附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見警卷第16頁)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日在上開取締紀錄簽名蓋章時,該取締紀錄之「一、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二、勘查事項中之第㈧點:執行人員對於前述行為之認定與依據」等欄位下方係空白等語,而質疑上開取締紀錄造假及證人乙○○證言之真信性。惟第三河川局駐警隊隊員乙○○、正工程司康勇盛於93年 1月13日赴中港砂石公司現場取締前,即在卷附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見警卷第16頁)之「一、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二、勘查事項中之第㈧點:執行人員對於前述行為之認定與依據」欄位下方,以電腦預先分別繕打「⒈於上述時、地會同各相關單位勘查中港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場)。⒉經初步查看其堆置土石及廠區位於河川區域內(實際須以測量為止)(按:「為止」應係「為準」之誤載)」「本局將依94年01月11日現場測量成果依規辦理」之字樣,嗣至現場後,當時因建宜公司尚未將系爭實測圖送交第三河川局,故會同至現場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小隊長陳世鑫,以沒有砂石數據為由而未簽名,故乙○○遂將原來記載在上開取締紀錄上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欄位中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部分塗掉,被告則在閱覽上開取締紀錄後再簽名於其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16 頁)。且衡情倘認證人乙○○當時未向被告表明第三河川局已於94年 1月11日至現場測量,並在上開取締紀錄上載明第三河川局將依94年 1月11日現場測量之結果依規定辦理等語之意旨,而係在毫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即以第三河川局名義草率欲至現場取締,反與常情不符。況當日建宜公司既尚未將系爭實測圖送交第三河川局,則乙○○於事前在上開取締紀錄上明揭:經初步查看被告之中港砂石公司所堆置土石及廠區位於河川區域內,但實際須以測量為準,並載明:爾後將依94年 1月11日現場測量之結果,依規定辦理等語之意旨,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理不符,自無可採。
(四)原審另囑第三河川局轉建宜公司就系爭實測圖所示被告占用土地之各個位置,再進一步繪製標明各個位置所坐落之地號(或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各別面積之測量實測圖(見原審卷第 122頁),再將該含各別面積之實測圖、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送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套繪比較二者間之坐落地號、位置、面積,經該所於95年7月 18日製成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 182頁)。觀諸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內容,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烏溪河川區域之未登錄國有土地而言,可知二者不相重疊部乃系爭甲土地即如附圖二編號 1、5、6、13、14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65、424、844、385、52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244平方公尺)部分;其互為重疊且同時亦屬前開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占用位置(即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占用之位置)部分,則為如附圖二編號 2至4、8至11、15至17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乙土地)。足見系爭甲土地部分,並非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案件所占用之土地,乃係事後另一占有之行為。被告雖辯稱系爭甲土地亦屬中港砂石公司自67年設廠以後即占有使用之範圍,占用之範圍均未變動,並無另為新的占用行為,且92年間檢察官僅命被告將沈澱池拆除,其他部分未叫被告遷走云云,並提出68年9月10日、80年11月13日、83年12月16日、91年9月11日、92年12月4日、93年5月13日、94年 9月26日所拍攝之空照圖為證,復舉證人丙○○、丁○○、乙○○到庭證述中港砂石公司自80年間起所使用之區域,與被告在空照圖所標示之範圍,大致相符,並一直延續占用到現在等語。惟查:
1、依各該空照圖所示,中港砂石公司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並未設置圍障,在如附圖一編號 H所示之土地上,尚有河川便道。參諸被告於彰化調查站調查時陳稱:「該便道並非只有中港砂石公司在使用,尚有其他公司及民眾在使用」等語(見彰化調查站卷第 5頁)。則該區域乃任何人均得進出,尚難認被告或中港砂石公司就空照圖上所自行標示烏溪河畔以北之全部土地,均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當無從推論系爭甲土地自67年起即屬中港砂石公司所占用或被告自81年間起即已占有使用。又證人丙○○、乙○○為第三河川局駐警隊隊員;證人丁○○前任職於臺中縣政府水利課,均曾負責巡查烏溪,當深知何處係私有土地,何處為國有土地,果中港砂石公司自80年間起所使用之區域與被告在空照圖所標示之範圍,大致相符,並一直延續到現在,渠等竟未能每次巡查時均主動加以告發取締,豈非怠忽職守,或有勾結圖利中港砂石公司之嫌?況中港砂石公司所使用之區域縱包含河川便道以北之全部範圍,亦有占用面積甚大之國有未登錄土地,仍屬非法,證人乙○○竟證述在便道內係中港砂石公司合法使用之範圍,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已因時效而取得土地之權利,且追訴權時效亦因經過10年而消滅云云,核屬無稽。
2、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在彰化調查站接受調查時,經提示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祥視後方答稱:對測量結果無意見,但因河川便道尚有其他公司及民眾使用,所以中港砂石公司實際占用的面積應少於測量結果,中港砂石公司有在河川便道上堆置砂石及設置環保池、水塔、抽水機及沈澱池等語,並在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署押、捺指印並書寫日期(見彰化調查站卷第5、6、9頁),則被告當已知悉中港砂石公司所占有使用之未登記公有河川地,非僅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 156.72平方公尺之沈澱池,檢察官當不可能僅要求被告拆除該沈澱池而置其餘廣大被占用之公有河川地於不問,否則檢察官豈非應負圖利被告之罪責。此觀諸檢察官於93年 1月20日訊問被告:「現場你占用到的部分現在處理的如何?」;同年3月3日訊問被告:「所占用場地的處理情形如何?」「還有什麼地方有占用?所占用的地方是否都處理好了?」(見93年度偵字第58號偵查卷第42、47頁)即明。是被告辯稱檢察官僅命被告將沈澱池拆除,其他部分未叫被告遷走;且證人丙○○附和其詞,證述檢察官僅命中港砂石公司處理新增占用即沈澱池部分云云,均顯非可採。
3、檢察官於92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根據測量結果,你的砂石場有占用國有地、行水區土地,有何意見?」,被告答稱:「‧‧‧現在的情況我會儘快改善、清理的」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265號偵查卷第 120頁);93年 1月20日訊問被告:「現場你占用到的部分現在處理的如何?」,被告則答稱:「還沒處理掉,因為快過年了太忙。我打算在年後把占用到的沈澱池雇工打掉,但是打掉再填土等回復原狀的工作需要三個月時間,請庭上給我三個月的時間讓我處理好,之後再請庭上給我緩起訴處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8號偵查卷第42頁);同年3月3日訊問被告:「所占用場地的處理情形如何?」,被告則答稱:「都處理好了,我已經在自己所有土地的廠房內蓋好了新的沈澱池,原來占用地點的沈澱池已經拆掉、填平,如照片所示等語」,經檢察官續訊問:「還有什麼地方有占用?所占用的地方是否都處理好了?」,被告乃答稱:「沒有再占用了,都處理好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8號偵查卷第47頁)。是被告既然冀望藉由改善、清理來爭取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縱如被告及證人丙○○、丁○○、乙○○所云中港砂石公司先前曾占有使用包含烏溪河畔以北之全部土地等情為真,被告亦不可能再擴大如附圖一編號 A、B、C、D、E、F、G所示之使用範圍,足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甲土地之時間,當在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後。又被告於爭取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過程中,既已決意不再擴大如附圖一編號 A、B、C、D、E、F、G所示之使用範圍,且依相關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蓄意欺瞞檢察官以獲取緩起訴處分之事證,則被告事後再行竊佔系爭甲土地,當屬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與緩起訴前之竊佔行為無涉。
4、第三河川局係於93年12月底接獲民眾檢舉中港砂石公司之廠區設置在河川區域內,該局駐警隊隊員乙○○乃奉命於94年 1月10、11日前往中港砂石公司測量,業如前述;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3年12月31日接獲陳情書而開始本案之偵查,亦有該陳情書上之收件戳章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94號偵查卷第 1頁)。從而,被告至遲於93年12月間某日,即另行起意竊佔系爭甲土地,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另行起意竊佔系爭甲土地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各情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㈠「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修正刑法第80條規定為20年,修正前刑法則規定為10年,是修正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有竊佔系爭乙土地之行為,業據提出建宜公司之實測圖,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竊佔事實(此部分之追訴權因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詳如後述),原審竟另不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即竊佔國有土地,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至非良善,殊值非難,且其竊佔面積非寡,事後否認犯行及已另覓他地準備搬遷(見本院卷第48至64頁)之犯後態度,再兼衡酌被告先前尚無前科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竊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系爭乙土地即如附圖二編號2至4、8至11、15至17 所示土地,為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間某日,竊佔系爭乙土地而擅自堆置砂石原料、成品及設置輸送帶機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佔之犯行,辯稱:自81年 1月11日買下中港砂石公司時即已占用此部分之土地,其追訴權時效因經過10年而消滅等語。經查:
(一)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追訴權於行為人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經10年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罪,係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年。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完成,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以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已完成,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本件被告於81年間承購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930巷 15號中港砂石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美慧),業據檢察官審認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4385號、93年度偵字第58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諸被告所實際經營之中港砂石公司於92年及94年間,2 次被查獲,經測量結果,均有占用系爭乙土地,有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及建宜公司之實測圖可憑。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其間有中斷占有之情事,則被告辯稱自81年 1月11日買下中港砂石公司時即已占用系爭乙土地,應堪採信。是被告竊佔系爭乙土地之行為完成時,距本件94年 9月20日
間,則被告所涉此部分竊佔犯行,依法本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