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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782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78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19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78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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