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自86年至90年間,於陳浩華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負責招攬法務顧問業務,並受託處理南投縣春陽互助儲蓄社(下稱春陽儲蓄社)各項帳款催收、相關法律程序及民事執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87年7 月間(原審判決誤載為87年上半年某日)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因民事執行業務,受春陽儲蓄社委託,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領回對於債務人何貴林、林美珠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94,000 元,未依委任契約將之繳回,而侵占入己。嗣於90年6月8日經春陽儲蓄社清查法務帳款,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春陽儲蓄社法定代理人孔明德代表春陽儲蓄社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春陽儲蓄社之法定代理人孔明德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1紙、支票6紙、南投地院87年度票字第846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仁愛鄉○○段34、316、368、17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南投地院87年度執全忠字第249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南投地院87年度促字第5537號支付命令、87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㈠、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併科罰金刑之【最低】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併科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該條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⑴因經濟困難,即違背任務,破壞業務信賴關;⑵業務侵占金額為594,000元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95年4月10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確實依和解契約分別於同年4月14日、5月15日及6月15日還款50,000元、50,000元與10,000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及收據三紙(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四、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無疑。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在其與告訴人和解後,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均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