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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羅得村巫政松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8月18日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設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南勢100號)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又參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當事人所在地在苗栗市者,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零天」,則上訴人至遲應在95年8月28日提起上訴。玆上訴人竟遲至同年8月3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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