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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文雄劉連星張恩賜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5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27、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26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1輛(原車牌F2P-268號,係其不知情之姊夫杜文雄所有),至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保安林 101號之OK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的斧頭 1把,進入該商店後,對正在店內收銀台旁準備交班之店員曾嘉彬高喊:「我要搶劫」,接著以斧頭敲擊櫃臺上之零售盒,使物品散落地上,再高舉斧頭對曾嘉彬斥問錢放在何處,以脅迫至使曾嘉彬不能抗拒,而強取放置於半開之 2號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離去。

二、乙○○另於95年 8月28日上午8時1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崁頂23號之OK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前開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的斧頭 1把,進入該商店後,對於正蹲在櫃檯旁整理東西之店員郭嘉惠,以左手抓住其衣領,右手持該把斧頭架於郭嘉惠頸部,要求郭嘉惠把錢交出來,隨後即押著郭嘉惠至收銀機前,命郭嘉惠打開收銀機,以強暴至使郭嘉惠不能抗拒,強取 2台收銀機內之現金共2700元,得手後,復以斧頭劈擊毀壞收銀機之鍵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騎乘上述機車離去。

三、嗣經警根據監視錄影之影像,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斧頭 1把及所搶得之現金2700元(已發還郭嘉惠)等物。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曾嘉彬、郭嘉惠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㈡證人曾嘉彬、郭嘉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嘉彬、郭嘉惠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害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斧頭 1把扣案可資佐證。此外,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憑(見4427號偵查卷第27、28頁,4579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查被告持以強盜而經扣案之斧頭乃金屬製,質地厚重,刀鋒呈銳利狀,有卷附照片(見4427號偵查卷第29頁)可佐,自屬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害之兇器。是本件被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各別予以獨立評價,並依法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查刑法第59條雖明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之母親即證人康秀美於原審固證稱:伊因為車禍受傷骨折,沒有健保,住院須繳納保證金 1萬元,經告訴被告此事後,隔天被告就拿了 5千元給伊,且伊無能力幫被告繳學費,所以被告係自己助學貸款唸書,平時表現很乖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並經原審辯護人提出證人康秀美於童綜合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被告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欠費明細表等件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惟被告年輕力壯,係就讀私立中興商工進修學校烹調技術科 2年級夜間部,有上開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其白天本可依正當工作之方式,籌措相關費用,被告竟不思正途,先後兩次持斧頭強盜財物,嚴重危害治安,難認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其修正理由明白揭示:「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於連續犯刪除後,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自應基於刑罰公平原則,妥為裁量,不應再藉該裁量權之行使,讓「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繼續存在,否則即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 2次加重強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定應執行刑8年4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合計14年之有期徒刑,僅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4月,則第 2次之加重強盜罪無異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距法定最低度刑 7年有期徒刑甚遠,恐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自有定應執行刑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2次犯行所強盜的財物各約為6000及2700元,金額非鉅,手段上未使成被害人發生體傷,其中第2次犯行,金額較少,情節雖較輕,但相對於第 1次犯行,其為再犯而可責性較高,因此整體而言,2 次犯行應屬情節相當,而得為相同量刑,暨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各有期徒刑 7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扣案之斧頭 1把為被告所有及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黑色7分短褲及黑色休閒服各 1件,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不符合沒收之法定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張 恩 賜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 55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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