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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13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文雄劉連星張恩賜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外僑居留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95年 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經濟困窘,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使被害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外傷性右側面神經麻痺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致生左側聽覺功能毀敗喪失之重傷害。被告事後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切結書載明和解條件在卷可憑,惟其上開過失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論罪量刑部分:⑴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⑷綜合以上比較結果,有關罪刑部分,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⑴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⑵修正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可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且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既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為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張 恩 賜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1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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