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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7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78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件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該法條並無規定應送達於違規人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0年7月24日有違規行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於3個月內之90年10月5日已予舉發,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證,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符合,原審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似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7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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