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7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78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19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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