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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羅得村巫政松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級毒品) │(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94年5月31日至 │94年5月31日至 ││ │94年12月20日 │94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04、│94年度毒偵字第1004、││ │1150號 │1150號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82號 │94年度訴字第382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01.26 │ 95.01.26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82號 │94年度訴字第382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01.26 │ 95.01.26 │├─┴──────┼──────────┼──────────┤│ │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 註│532號 (應執行刑1年9 │532號 (應執行刑1年9 ││ │月) │月)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4年罰金新臺││ │ │幣180000元 │├────────┼──────────┼──────────┤│犯 罪 日 期│94年10月24日至 │94.05.28 ││ │94年12月1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44、1052│94年度偵字第1966號 ││ │、1226號、嘉檢95偵字│ ││ │第3676號 │ │├─┬──────┼──────────┼──────────┤│ │法 院│ 苗栗地院 │台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07.20 │ 95.08.03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5年度簡上第28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08.18 │ 95.08.27 │├─┴──────┼──────────┼──────────┤│ │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 註│1808號 │1857號 ││ │ │ │└────────┴──────────┴──────────┘A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03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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