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0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午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l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l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洗錢防制法 │動產擔保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91年6月3日 │91年1月間某日 │92年10月15日起至92年││ │ │ │10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2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9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92年度偵字第8264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2年度訴字第707號 │93年度彰簡字第265號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3││實│ │ │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92.11.13 │ 93.6.8 │ 95.5.11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 ││判│案 號│92年度訴字第707號 │93年度彰簡字第265號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3││決│ │ │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92.12.15 │ 93.06.28 │ 95.06.01 │├─┴──────┼──────────┼──────────┼──────────┤│ │彰化地檢9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 ││備 註│331號(93執更923-已│1938號(93執更923- │95年度執他字第1134號││ │執畢) │已執畢)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