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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羅得村巫政松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93年9月5日至 │93年10月30日 ││ │93年10月30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3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93年度偵字第8297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最├──────┼──────────┼──────────┤│後│ │ │ ││事│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501號 │9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3.12.08 │ 94.01.14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501號 │93年度易字第1184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01.04 │ 94.03.01 │├─┴──────┼──────────┼──────────┤│ │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備 註│369號 │1213號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93年12月10日至 │94年01月03日 ││ │94年01月01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3號 │94年度偵字第299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度訴字第764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1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05.31 │ 95.04.12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訴字第764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1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08.12 │ 95.05.01 │├─┴──────┼──────────┼──────────┤│ │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 註│3135號 │2393號 │└────────┴──────────┴──────────┘A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94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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