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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 9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95年4月15日凌晨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虎頭剪1 把(未扣案),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5號之安順公司,以踰越圍牆縫隙進入該公司並用上開虎頭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丙○○所有電線約40公斤;復於同日下午間,再度持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虎頭剪1把(未扣案),前往位於南投市○○○路284號旭松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內,以上開虎頭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甲○○所有電線約20公斤。且丁○○將上開所竊得電線載至山上後,先將之燒成銅線,再分別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2千元,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原審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原審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警察認為伊有偷電線並叫伊承認,伊怕警察以後會找麻煩,才承認有偷電線並帶警察到竊盜現場云云。經查:

(一)依95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陳稱其於95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5號之安順公司,從圍牆縫隙侵入並用虎頭剪行竊,竊得約40公斤電線後,將之拿到山上燒成銅線,再拿到位於南投市體育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 千元;復於同日下午前往位於南投市○○○路284 號旭松公司,因該公司的門未鎖而直接從門進入後,用虎頭剪行竊,竊得約20公斤電線後,將之拿到山上燒成銅線,再拿到位於南投市體育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 千元,而上開虎頭剪已丟棄,找不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10號偵查卷第4至6頁)。

(二)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張景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有人提供線報表示被告涉嫌竊取電線,所以伊與2、3位同仁詢問被告,一開始被告不承認,後來跟被告溝通,被告才承認竊取本件2 個地點的電線,並帶伊和同仁前往竊盜現場拍照存證,渠等自竊盜現場回來之後才製作警詢筆錄,筆錄係由偵查佐劉士賓負責詢問,由伊負責記錄,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全部承認,且警詢筆錄所載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銷贓途徑,均係被告自行供出,伊和同仁係依據被告供述內容才找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附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否於 95年4月15日到南投市○○○路284號偷電線?)有。(是否於95年4月15日下午到南投市○○○路之安順公司偷電線?)有。(犯案虎頭剪在何處?)我不知道。(有無其他陳述?)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證人張景炎所言和實際經過大相符致,但伊沒有偷,是警察叫伊承認,伊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附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

(三)綜上,足認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上開二家公司內電線遭竊之時間及方式,均係由被告自行供出,警方係依據被告之供述內容始找到被害人,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曾於上開警詢筆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電線,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警察要求其承認竊盜犯行之情形。

(四)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5年4月中旬,發現安順公司內電線遭剪斷失竊,失竊電線價值約2 萬元等語;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5年5 月中旬發現旭松公司內電線遭剪斷失竊,失竊電線長約1 百公尺,價值約10至20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 至11頁)。經核上開被害人所指述失竊情節,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行竊情節大致相符,則如被告所辯未曾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電線,何以其得於警詢時具體指出上開地點遭竊電線之時間及方式,足認被告所辯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以析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與甲○○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自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虎頭剪1 把(未扣案),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經蒞庭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並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罪,並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9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原審卷、偵查卷內可憑,則本件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惟本於法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五、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第47條,審酌被告:(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踰越牆垣且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虎頭剪行竊,行為可議;(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表示失竊電線價值約 2萬元;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表示失竊電線價值約10至20萬元);(四)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竊時所持虎頭剪 1把,雖屬被告持有,但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已遭其丟棄於垃圾堆而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原審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林 素 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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