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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不知悔悟,與被告王源勳共同於95年5月22日凌晨4時,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由被告丙○○把風、王源勳下手,共同以徒手竊取莊燕燕所有車牌號碼0631-LA號自用小客車1輛。又因王源勳(原審審理中)因林永勝(嗣通緝到案後,原審另行審結)於95年7 月上旬某日表示王源勳如竊取並交付豐田廠牌、銀白色、排氣量為2694CC之特定型式車輛,其即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王源勳購買,丙○○受王源勳邀約,即與王源勳、林永勝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王源勳、丙○○二人著手行竊,丙○○與王源勳二人並於95年7月10日凌晨4時50分,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1951-PR 號自用廂型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該車符合林永勝所指定之車輛型式,隨即由王源勳負責持型尖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T型扳手1 支撬開門鎖發動該車,丙○○則負責在場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1951-PR 號自用廂型小客車,得手後,由王源勳開竊得之贓車逃離現場,丙○○則開另1 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一同前往林永勝所指示位在臺中市○○路○ 段533之1號之「傑聯汽車修配廠」,將竊得之該輛車牌號碼 1951-PR號贓車交付林永勝。嗣經警於95年7月10日8時,在臺中市○○路○段533之1 號「傑聯汽車修配廠」查獲,並扣得王源勳所有作為竊取該車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共同被告王源勳共同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是員警拿共同被告王源勳的筆錄給其看,並要求其與共同被告王源勳再背其他的案件,其確實沒有與共同被告王源勳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631-LA 號自用小客車,在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坦承這件竊盜案,係為換取交保之機會,所以才在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就員警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對犯罪事實均加以坦承云云(見原審審判筆錄)。

二、經查:㈠證人洪平洲於95年10月l9日到庭證述時,距查獲之時已經逾3 月餘,何以能明確記憶查獲當時被告等人所供述竊取之車輛?況一般員警經辦的案件繁多,何以能鉅細靡遺記住每個案件的細節?自應以經過被告等確認後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為準,即被告等所供該時、地竊得之車輛應係豐田、銀色廠牌之車輛無訛。㈡另經調閱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王源勳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被告於 95年5月22日上午9時56分、9時57分、10時25分、ll時8 分,其通訊服務基地臺位置分別在: 雲林縣元長鄉、土庫鎮、彰化縣溪洲鄉○○路、臺中市○區○○路l 段等,同案被告王源勳於 95年5月22日上午4時38分、ll時9分之基地臺位置在: 臺中市○○路○段306號、臺中市○區○○路l 段,而期間基地臺位置依序歷經:彰化縣溪湖鎮、埤頭鄉、溪洲鄉、雲林縣口湖鄉、東勢鄉、四湖鄉、褒忠鄉、臺中縣烏日鄉、臺中市北屯區等,有通聯資料在卷可佐(詳本署95年度蒞字第6599號),則以被告等之通聯資料有時間、地點上之密接,可合理推論被告等2人自95年5月22日清晨起至中午均在一起,且其行程從臺中市○○路向南行駛至雲林縣口湖鄉後,再返回臺中市○區○○路附近。又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631-LA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5月22日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竊取,得手後旋至雲林縣口湖鄉臺61線快車道下,出售給「老二」之男子變現等語,觀諸車輛失竊的地點、銷贓處所,與被告等當天行程大致相符,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應與事實相符,其審理中辯稱為換取交保機會而配合坦承等情,無非係事後飾責之詞,顯不足信。且據共同被告王源勳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湯添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圖1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佐,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開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較,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王源勳二人共同行竊車牌號碼0631-LA、1951-PR號之自用小客車2 輛既遂,足認其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均屬型尖且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皆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王源勳間,就前開竊取車牌號碼 0631-LA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王源勳、林永勝間,就前開竊取車牌號碼 1951-PR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事前共謀,且推由被告王源勳、丙○○二人下手行竊,顯見其等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查:被告另犯普通竊盜罪事實,原審疏未斟酌,即有未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丙○○於本案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1 支,係共同被告王源勳所有,供其等共同行竊車牌號碼 1951-PR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王源勳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林 素 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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