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太平市○○路430之2號「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對外懸掛招牌為「大太平五金百貨」)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 94年9月16日14時,自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中港門市(下稱橡木桶洋酒公司),以每3瓶1組、每組新臺幣(下同)1010元之價格,購得拉馬邑白蘭地XO洋酒(下稱拉馬邑白蘭地洋酒)共67組(即201 瓶),甲○○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出售「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店內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430之2號店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吳妙姬先後填製如附表所示時間、銷售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6張,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臺中縣太平市○○路430之2號「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之負責人,並有請會計吳妙姬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店內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6 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售出統一發票所載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統一發票係其出售後交代店內會計小姐特別使用單獨1 本開立等語。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志聖就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被告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而經交互詰問之證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張志聖於審判外向原審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指示「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之會計人員吳妙姬在店內開立該6 張統一發票之事實,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據證人吳妙姬於原審證述,且有統一發票6 張在卷可佐。且查,被告所填寫如附表所示之6張統一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碼接近且有多張連號之情形,並該6張統一發票均記載在同1本發票本內,至編號00000000 號發票因係記載「拉馬邑XO13糸」、編號00000000號發票因係記載「馬拉」等錯誤而作廢,然所記載之內容均係與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之相關字句,且該本統一發票除上開6 張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之交易發票外,並無其他之交易紀錄,其僅就拉馬邑洋酒特別記載於同1 本發票本內,核與一般交易情形未合,即屬有疑;再者,被告94年9月份及10月份交易係使用3本統一發票,而其中第1 本之統一發票僅使用至編號00000000號,之後尚有18張空白統一發票未使用,惟被告卻於第1 本統一發票本尚未用磬之際,即行使用第2 本統一發票,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況且,證人張志聖於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被告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其自93年5月間起至95年1月止擔任臺中縣太平市○○路430之2號大太平五金百貨(即「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之店長,該五金行只有其1 名店長,負責點貨、交貨及與廠商聯絡,店內有收銀機,電腦或人工手開的統一發票都有,用手開的統一發票只有二種情形,一種情形是報帳要用到統一編號時會用手寫,另一種情形是送貨出去要收到錢才會用手寫,店內特價物品開立統一發票都是按照如此方式開立,特價東西並無需另外記帳或另開1本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一般都是1本接著1 本開的,有時開了1本臨時找不到才會另用1本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卷 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衡以證人張志聖係擔任被告所經營「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之店長,並負責該店內之貨品進貨、銷售數量之統籌事宜,自無可能就該店是否需就該拉馬邑白蘭地洋酒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一事毫不知情,足證被告所經營之「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確無就該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之銷售,特別使用另1本統一發票開立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該6 張發票係其賣酒後,先開立估價單之收據給客人,客人日後再拿收據回店內向小姐換發票等語,並證人吳妙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係店內會計,本件6 張統一發票是被告出去賣酒後,拿估價單之收據回來,要其依估價單上所載之酒類、金額、日期開立統一發票,是被告要其用特定的1 本開被告拿回來收據的發票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係供陳:其告訴客人如果要發票就到店中找小姐開,客人應是根據其開的收據給小姐開,酒是其賣的,帳其自己知道等語,是就該6 張統一發票究係被告拿收據回店內要求證人吳妙姬開立,抑或係客人嗣後再拿收據至店內找小姐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復查,證人吳妙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銷售商品一定都會開立統一發票,本件6 張統一發票所記載之金額均已包含營業稅等語,且被告亦供陳該店出售商品一定會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又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之出售過程,係有人打電話向其訂購拉馬邑白蘭地洋酒,確認購買數量後,其再回店內取貨載過去等語,是如被告既已確認客人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並返回店內取貨後再交付客人,且該店亦係一定會開立統一發票,衡諸常情,被告自可於店內取貨時即要求證人吳妙姬或其他店員開立統一發票後,再一併於送貨時將統一發票隨貨交付予訂購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之客人,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於送貨給客人時再以手寫估價單後交給客人,客人事後再特別持該估價單專程前往「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以換取統一發票,是證人吳妙姬所述,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況且如被告係就拉馬邑白蘭地洋酒要特別對帳,衡情更應於送貨前即將欲銷售之內容開立發票,以避免日後遺忘,而非於事後再拿估價單要證人吳妙姬開立。又依被告所陳,向其購買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之客人均不認識,且都是叫其送至麵攤或夜市,這6張發票之客人其都未曾在店內看過等語,是該6張發票之客人既均未曾到過被告所經營之店內,何以被告能期待該6 張發票之客人知被告經營店面之地址而於事後得以返回該店內換取統一發票;再者,依被告所述,購買之人當時均是在麵攤或夜市喝酒,則該購買之客人既係一般喝酒之人,且以電話向被告訂購,如該購買之人確有需要統一發票,衡情自會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於交貨時一併交付統一發票,且如購買之人確實特別向被告索取統一發票,依照一般經驗常情,該購買之人應係為取得統一發票以供日後報稅使用,自會要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時填載統一編號或商號名稱以利日後提出報稅,惟觀之本件6 張統一發票,均無填載任何買受人之姓名或統一編號,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是證人吳妙姬前開所證,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且「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並未就拉馬邑白蘭地洋酒銷售使用獨立之統一發票本開立,亦如前述。再者,被告固辯稱因拉馬邑白蘭地洋酒是特價品,故其要求證人吳妙姬另外使用1 本統一發票來開立出售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之統一發票以利作帳等語,且證人吳妙姬雖證稱被告有要求其就出售拉馬邑白蘭地洋酒部分另使用1 本以便於帳目清楚等語,惟證人張志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已證稱,「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就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並無特別之記帳,且其有出售1 瓶特價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等語明確,是如被告因拉馬邑白蘭地洋酒為特價品而特別要求證人吳妙姬另外使用一本統一發票以區別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之銷售情形,而該店每筆交易均會開立統一發票,何以扣案之統一發票本,僅有被告所提出之 6張發票,並無證人張志聖所販賣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1 瓶之統一發票,是證人吳妙姬所證應係附和被告之詞,顯無足採。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四)又查,本件起因於檢察官因被告等人遭檢舉以贈送拉馬邑白蘭地洋酒賄選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4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持搜索票帶同員警搜索「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等地點,而被告於當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其並無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衡以當時被告係因其妻賴瑞珠之市議員選舉,遭人檢舉有以送拉馬邑白蘭地洋酒賄選而為遭搜索訊問,如被告所經營之「百匯五金百貨生活館」確有交易該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並開立統一發票,衡以被告之妻賴瑞珠當時係市議員候選人身份,如涉賄選新聞,勢必影響賴瑞珠之市議員選情,被告自應於受搜索及檢查偵查時即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以辯白,方可減輕因涉賄選遭搜索對於其妻賴瑞珠市議員選舉之影響,何以被告竟於該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均供陳並無統一發票,反遲至近2 個月後於94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始向原審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六張統一發票,主張有出售該6 張統一發票所記載數量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況且本件如被告所述,其僅出售過此6次,且觀之該6張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最後一次係於94年9月22日,距94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不過1個月,何以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無任何記憶,況且依被告所陳,該6 張統一發票係其特別交待會計小姐另行使用1 本統一發票記帳,並且當時只有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之交易為此種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被告自無可能不記得,惟被告反於相距近2 個月時,始記起曾於2個月前出售過該6張統一發票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亦與常情未符,其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其並無於附表所示時間,銷售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拉馬邑白蘭地洋酒之事實,仍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附表所示6 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開立發票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數 量│備 註│ ├──┼──────┼───────┼───┼───┤ │一 │94年9月17日 │6540元 │6組 │3瓶1組│ ├──┼──────┼───────┼───┼───┤ │二 │94年9月17日 │3720元 │3組 │3瓶1組│ ├──┼──────┼───────┼───┼───┤ │三 │94年9月18日 │7630元 │7組 │3瓶1組│ ├──┼──────┼───────┼───┼───┤ │四 │94年9月20日 │8720元 │8組 │3瓶1組│ ├──┼──────┼───────┼───┼───┤ │五 │94年9月21日 │5450元 │5組 │3瓶1組│ ├──┼──────┼───────┼───┼───┤ │六 │94年9月22日 │4360元 │4組 │3瓶1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