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DUANGLOI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 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DUANGLOI SOMSAK 係泰國籍人,為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采公司)引進之外國勞工(民國93年 7月30日入境,工作地點在台中市西屯區○○區○○路8之1號)。因DUANGLOI SOMSAK與SUPHO SANCHAI(譯音善猜,泰國籍)之前曾在台中市西屯區○○○街 2號「工業之音」泰國小吃部跳舞,為不小心踩到腳乙事而有糾紛,SUPHO SANCHAI將DUANGLOI SOMSAK推倒,DUANGLOI SOMSAK即以其頭部頂觸SUPHO SANCHAI,二人乃生嫌隙。95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DUANGLOI SOMSAK與友人KUNP BANDA及PONGSIDA SOMCHIT等3人一同前往該小吃部飲酒消費,適巧遇SUPHO SANCHAI亦在該店消費。DUANGLOI SOMSAK便到 SUPHO SANCHAI之座位旁示意至店外談話,SUPHO SANCHAI即隨同DUANGLOI SOMSAK走出店門外,SUPHO SANCHAI之同桌友人亦緊跟步行至店外空地,與DUANGLOI SOMSAK同行之上開2位朋友則留在店內。DUANGLOI SOMSAK與 SUPHO SANCHAI走出店外不久,即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推,未料 DUANGLOI SOMSAK竟萌生殺人之犯罪故意,突然蹲下,自右側褲管抽出其所有之尖刀,向 SUPHO SANCHAI之左前胸部猛刺1刀,使SUPHO SANCHAI傷重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心室破裂併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DUANGLOI SOMSAK於刺殺SUPHO SANCHAI後,先搭計乘車返回捷采公司宿舍更換衣褲,並將上開兇刀置於該公司餐桌後,再翻越公司圍牆,搭乘計程車前往台中市第一廣場躲藏。迄翌日(即 4月10日)凌晨 4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115號4樓之樓梯間,為警查獲,並在捷采公司查扣 DUANGLOI SOMSAK所有用以殺害SUPHO SANCHAI之尖刀1把及其行兇時所穿著之衣褲1套。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呂美珠、紀武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DUANGLOI SOMSAK坦承其係泰國籍人,為捷采公司引進之外國勞工,並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 SUPHOSANCHAI 發生爭執,因而持刀刺死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者那群人中有人要我出去,我跟著到店外空地,那群人就圍著我並用棍棒及石塊攻擊我,我要反抗才拿出尖刀亂刺那群人,當時僅知道有刺到人,但不知刺了幾刀,我只是要防衛自己之安全,主觀上沒有殺人之意思云云。另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刀子是被告平日即攜帶在身上,並非預謀殺人之用,被告當天遭被害人及其朋友圍住並毆打,為防衛自身安全,才取刀亂揮,並非出於殺人之犯意,頂多僅係基於傷害故意,惟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係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僅其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尖刀刺入被害人之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所有用以刺殺被害人之尖刀 1把扣案可以佐證。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發現被害人之左前胸部第4肋間第5肋骨上緣,近垂直銳角度穿刺傷 2分公,刺入胸腔,刺破心包膜,於距心尖 3公分處,刺破左心室,併發左胸腔肋膜積血 300毫升及左肺葉萎縮;復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係因「左前胸部銳器刀傷」併發「左心室破裂併大量出血」,造成「循環衰竭」死亡等情,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 4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867號函附(95)醫鑑字第07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3、30至47頁)。足徵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尖刀刺入胸部而死亡,應無疑義。
(二)證人即工業之音泰國小吃部老板娘呂美珠於95年 4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害人及其友人共約5、6位客人先至店內,大概2個小時後,被告與其餘2名友人進入店內,該 2位客人坐在座位上,被告走到被害人那一桌,跟被害人講了幾句話,之後被告走在前面,被害人跟著走出店外,被害人之其他友人亦跟在後面,後來其小孩進來說外面有人打架,其便將店內音樂關掉,走到外面,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把刀,上面有血跡,被告曾到店裡三次,前二次也都是和店裡客人起衝突,所以這次伊有特別注意等語(見相驗卷第 9、10頁)。另證人即工業之音泰國小吃部老板紀武男於95年 4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在門外收票,看到被告走出來,被害人跟在後面,最後才是被害人之朋友,到馬路中央時,被告與被害人吵架,內容伊不清楚,接著二人互推,其他則在旁邊觀看,並未圍起來,被害人與其友人沒有先動手,被告突然蹲下來,自褲子右邊靠近鞋子的地方拔出一把刀,站起來衝向前刺被害人之左胸部一刀,被告將刀子拔出,後退一步,其與妻子呂美珠就共同將死者拖到路旁,作 CPR急救,並叫救護車,被告則與死者友人繼續追逐,後來就跑掉了,是在被告刺殺被害人之後,被害人之友人方持棍棒、石塊自衛等語(見偵查卷第 9、10頁);於原審95年 9月27日審理時,經由交互詰問程序,仍為下列證詞:「(檢察官問:當天總共有幾個人走出去小吃部?)被告先走出來,後面又跟著四、五個人,那四、五個人包括死者」「被告與死者是一前一後走出來,被告在前,死者在後」「(檢察官問:小吃部外面打架的人有幾個人?)那時候很亂,他們先出來有四、五個人,後來又陸陸續續來了兩、三個,被告先與出來的那四、五個人在那裡吵架,後來吵得愈來愈大聲,被告突然從鞋子那裡拿刀子刺了死者」「(檢察官問:誰先動手?)被告」「(檢察官問:在被告刺死者之前,有沒有人拿石頭丟被告或拿木棍打被告?)確定沒有,是後來被告刺殺死者之後,死者的同伴才拿木棍、石頭丟打被告,因為大家原來不知道被告有武器,只是爭吵而已」「(檢察官問:你當時跟被告及死者的距離有多遠?)蠻近的,約從我坐的位置(即證人檯)至審判台後面的牆壁」「(檢察官問:當時夜間的光線?)視線良好,因為該地有路燈可以看得清楚」「(檢察官問:被告刺死者之前,有沒有人將被告圍起來?)沒有。雙方只是對峙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互核證人紀武男前後之證詞均相一致,且證人呂美珠及紀武男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衡情絕無挾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本件係被告到被害人之座位旁示意至店外談話,並在店外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推,被告即萌生殺人之犯罪故意,突然蹲下,自其右側褲管抽出其所有之尖刀,向被害人之左前胸部猛刺1刀。
(三)被告與被害人之前曾在上開小吃部跳舞,因不小心踩到腳乙事致生糾紛,被害人乃將被告推倒,被告即以其頭部頂觸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1頁)。又證人紀武男證述:被害人之友人SUKSAENSAWANG DARAKOM(譯音達拉普)見被告進入小吃店,即從店裡跑出來,告訴我不要讓被告進入店內好不好,我說被告已經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素未謀面,本案發生之前二人之間確曾存有心結,此即 SUKSAENSAWANG DARAKOM在案發當日一見到被告走進該小吃部,就立刻從店內跑出去向紀武男要求不要讓被告進入店內之原因。從而,本案之發生係事出有因,被告並非全然無殺人之動機存在。又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因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由證人紀武男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害人與其友人數人雖先後走出店外,然並未將被告圍住,更未有拿石頭丟被告或拿木棍打被告之情事,僅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互推,之後,被告隨即突然蹲下來,自褲子處取出一把刀,刺向被害人胸部。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對方那些人就用言語挑釁我,說我有多厲害‧‧‧死者手上沒有拿武器,但是站在旁邊的人有拿石頭、木棍」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害人及其友人縱與被告有所爭吵,然既無先以木棍或石頭丟打被告之攻擊行為,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則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若如被告所述僅係為防衛自身安全,理當持刀揮舞嚇退對方即可,何須衝向前去,並猛刺被害人之胸部要害?益見被告所辯係遭被害人及其友人攻擊,才持刀防衛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被告係以銳利之尖刀,一刀刺向被害人之胸部,導致被害人因「左前胸部銳器刀傷」併發「左心室破裂併大量出血」,造成「循環衰竭」死亡,業如前述。被告既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以尖刀刺向他人身體要害之胸部,將會損及該人之生命,其仍執意以尖刀深刺被害人之左胸部,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用力甚猛,殺意亦堅,當具有故意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是被告之手段如此激烈,當非僅意在傷害,所辯僅係傷害致人於死云云,亦非可採。
(五)證人即被告之友人PONGSIDA SOMCHIT(譯音森吉)於原審證稱:其未目睹事發經過,但事後看見被告之手臂有一處瘀青,被告說約有7、8個人打他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然查:該名證人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右手臂有瘀青等語(見警卷第22頁);嗣於原審當庭指稱係被告之左手臂有瘀青,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若案發當時果有多達7、8個人一同毆打被告一人,則被告理應傷痕累累,何以僅在手臂上有一處瘀傷?顯與常理不合。況證人PONGSIDA SOMCHIT並未目擊案發經過,其僅聽聞被告稱遭人毆打一節,此種傳聞證言,當不足採信。是證人PONGSIDA SOMCHIT之證詞,仍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尖刀刺殺被害人之事證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第38條第 1項第 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小事糾紛即痛下毒手,持刀殺死被害人,傷口深及心臟,一刀斃命,足見其用力之猛,手段兇殘,惡性重大,使被害人於38歲壯年時期即喪失寶貴之生命而客死異鄉,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遠無法彌補之哀痛,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其事後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卸責,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與之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且敘明:被告係外國人(泰國籍),有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8、35頁),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扣案之尖刀 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褲 1套,雖係被告於行兇當時所穿著,惟僅屬其平日之穿著衣物,非為犯罪而準備,故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殺人故意,且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