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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6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璔瑜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勒戒所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書之記載,核無不合,並引為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後,經評估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勒戒所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分合計為一百零五分)在卷可稽。其中,關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人格特質」欄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填載被告有五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並無錯誤,亦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以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及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觀之,被告抗告意旨辯稱:經觀察勒戒之後,其已痛改前非,有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上開毒品前科之犯罪時間已超過五年並均執行完畢,因不具「有意義之時間關聯」,不應納為評估其「人格特質」之標準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信。本件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璔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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