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51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提出抗告,並未逾二十日之期間,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之九號,由受處分人之夫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聲明異議,有其所提經台中區監理所裁罰課蓋章並加註收到聲明異議狀字樣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參,究竟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審並未查明,遽以受處分人逾期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