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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 7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 年5月9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PN-199號輕型機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8H0962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 6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096225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之採證照片、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600元之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檢附採證照片中車子之位置並非抗告人原先所放置之處所,且抗告人係將車子立放,而非斜放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禁止停車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設於禁停路段。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准此,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違規停放輕型機車之停放位置,確係並非劃設有機車專用停車標線之處所,且該處參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 6月20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70019494號函說明,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亦屬公告禁停機車之人行道甚明,是本件抗告人前揭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抗告人空言泛指並無違規情事,且未提出明確事證,以臻其所停放位置為未劃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於法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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