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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85號中華民國 9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 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自承: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係為增加收入等語,足見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目的,確實係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以藉此獲利。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並非純粹射倖性,否則擺放電子遊戲機者或提供場所擺放者,豈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費資金購買、租用遊戲機臺或提供場所擺放,以藉此獲利?益證被告提供場所供擺放電子遊戲機之行為,確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即構成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 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 266條第1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 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第 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雖有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電動賭博機具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情形),況本案被告與他人賭博財物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且被告均未曾陳述經營前開電子遊藝場,而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就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尚無何營利意圖。次以,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 268條之罪責,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自承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係為增加收入等語,足見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目的,確實係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以藉此獲利等語。然在檳榔攤內擺放賭博電子遊戲機具與顧客對賭,究竟是減少一般大眾進入店內消費意願,或可增加賭客順便購買店內商品意願,既無證據可佐,且縱令因增加來對賭之賭客順道採買店內商品機會,此一正常店內商品交易之獲利,亦與刑法第 268條以供給賭場之營利要件有間。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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