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8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 5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駕駛2F-6122號自用大客車,行經128線路口處,苗栗縣警員以未繫安全帶不服警察指揮拒絕停車而開立竹監第 F00000000、 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抗告人僅知有人敲擊車體並未拒絕停車,亦無不服警察指揮稽查,抗告人隨即被開立五項違規告發單,抗告人僅回祖厝拿日常用品及向鄰居買雞,而非逃逸至荒涼,無人居住之地,且離開抗告人老家不到五百公尺處。警員如認連續S形危險超車屬危險駕駛,自可當場禁止駕駛,為何並未禁止抗告人,且讓抗告人駛離現場,於理不符。另法院曾函要求繪製現場圖,標示抗告人違規地點,行車方向及舉發位置,乃屬警員「目視」當時之結果,並無證明之依據。又警員如何發現抗告人神情有異?抗告人未飲酒駕車,未攜帶任何違禁品,亦無任何前科,則抗告人何來神情有異,亦無理由認抗告人有逃逸行為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1,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公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 97年1月14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F-61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128線、台13線口處,並於駛至苗栗縣西湖鄉下埔村中埔22號前,遭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意旨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原審復函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繪製現場圖,標示抗告人違規地點、行車方向及舉發位置結果,覆稱:「警員劉祐展與小隊長黃志漢於97年 1月14日15時25分許,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號2F- 6122號,該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實施攔檢,俟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時,該駕駛人不服稽查,逕自將車輛往左逆向超越雙黃線駛離逃逸,並於該路口紅燈右轉上高架橋後再左轉(128線)往通霄方向逃竄, 員警即駕駛巡邏車一路尾隨,該駕駛人在連貫車陣中穿梭危險駕駛;經尾隨至西湖鄉下埔村中埔22號前,因無路可走始停車,員警即依違規事實逐條舉發,抗告人求情未果拒絕簽收舉發單,違規人違規屬實」等語,有該隊員警報告書 1份暨照片13張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原舉發機關97年2月21日苗警交字第0970007006號函暨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劉祐展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小隊長黃志漢於97年 1月14日下午2時至6時執行銅鑼、三義地區巡邏及交通違規勤務,於銅鑼 128線與中正路口實施定點路檢時,於下午3時25分發現一部車號2F-6122號自小客車,當時路口是紅燈,我們發現該車駕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當時是由小隊長上前攔檢並請駕駛將車輛駛至路邊停車受檢,請其出示駕照及行照時,駕駛人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停車,就將車輛往左逆向超越雙黃線駛離逃逸現場,當時小隊長發現駕駛神情有異,我與小隊長就上車開巡邏車尾隨,當時中正路是綠燈,駕駛人右轉在車陣中穿梭,我們開警示燈並多次鳴放警報器攔阻,惟該車並未停車繼續開,一路尾隨至西湖鄉內,該車於下埔村中埔22號前才將他攔下。」、「當時我們在路口攔檢,那是紅燈,他是第 4部車,我們在他右前車頭,目視距離不到 1公尺,從擋風玻璃看到他未繫安全帶。」、「小隊長有往前敲他玻璃請他出示證件,請他往旁邊開,當時我們有穿製服。」、「我們是在他右側,他往左邊開走。」、「(他紅燈右轉是闖那一個紅燈?)苗128線與台13線路口即中正路。」、 「(他在那一個路段超車並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我們攔檢時他逆向左轉,在路口右轉上高架橋開始超車,當時車流量不算多,算一般。」、「(那他有幾次的連續動作?)4次,因我們鳴警報器之地點有4次,我們是利用他超車之後有空隙趕上他。」等語明確(參原審9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劉祐展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抗告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證人第一時間即駕車上前追擊、親眼目睹,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原審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三)抗告人又質以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未有攝影或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原不以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本件違規情形既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祐展到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核其證詞復無虛偽謬誤可指,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即否定其違規之事實。且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執勤員警黃志漢、劉祐展囑其靠路邊受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事出突然,執勤員警不及拍照採證或以其他方式攔停,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發生於一瞬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謂相合。抗告人徒以警員僅「目視」,而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由,指摘警員有誤認之可能,自無可取。
(四)至抗告人一再辯稱不知遭警察攔檢,且係去找鄰居買雞,沒有前述違規情形云云。惟按諸常理,警笛之設置即在於警告及提醒附近人員,促使該路段之用路人注意,故音量及聲響方式均足使人容易聽聞俾提高注意,本件抗告人與一般常人無異,在員警駕車鳴笛 4次之情況下,豈會聽不見任何警笛聲響,此顯與常情不符;次者,觀之卷附員警攔停抗告人地點之照片,荒涼而無人居,且抗告人對伊所指稱之鄰居姓名與住址均無所知,顯見抗告人辯稱買雞云云,不足採信;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對於遭攔檢時是否繫有安全帶,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插入連貫車陣中等情,分別答稱「不確定」、「沒有」云云,其就違規情事復未能合理答辯,僅泛泛言之,與執勤員警就執勤過程均能鉅細靡遺報告、結證等情相較,更見抗告人就其前開違規情事,有所閃避,其辯解之可信度顯較前開證人為低。
(五)再參以抗告人自承當時車速高達每小時70至80公里等語,而依抗告人所行經路段之照片顯示,沿途路段彎狹、崎嶇,而員警鳴放警報器攔阻路段附近則有民宅,人員車輛進出頻繁,足見抗告人當日為躲避員警攔檢,不惜以高速行駛於省道與縣道上,致同路段所有用路人於行車安全上產生極大危險,益徵抗告人於該次過程中有諸多態樣相異之違規行為且情節重大,非單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中穿梭」之情形所得含括。從而,抗告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本應服從員警指揮,卻為躲避稽查,於道路上任意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道中,恣意穿梭於車陣之中,殊難想像其仍得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此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行為,殆無疑問,是抗告人所辯,仍無可取。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上開各項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 45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原裁決書分別漏載第1項第1款、第 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罰2萬4,300元,並記違規點數8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