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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8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增瑜梁堯銘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7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上開條例第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在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為減刑裁定之前,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共計一年二月,經同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另原裁定附表編號4、5、6、7、8所示五罪之宣告刑合計為四年十月,經同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合計為一年六月,經同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情有本院關於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就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不合於減刑規定之二罪,依據原確定判決,已曾有就合計為一年六月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情事。嗣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之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而減刑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後,其減得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9、10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共為五年八月;而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僅少二月,尚有未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二罪之原確定判決,而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違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立法目的之情事。以上亦係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茲為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本件發回原裁定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8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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