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國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緝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執行中(按應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本院以88年度交上訴字第1099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583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36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0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字第1812號),聲請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於96年11月28日自動到案,符合減刑條件,為此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於87年1月19日上午7時40分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36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62號、第8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第6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96年11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執行未到而發布通緝在案(發文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中檢守執新緝字第465號),嗣於96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4鄰山區工寮為警查獲歸案(撤緝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中檢輝執新銷字第5800號),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有1份在卷可稽,即知聲請人並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自不得以此為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是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