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是以維護交通安全為前提,理應優先保持路面清暢,惟路面之泥土已經妨礙二輪機車之行駛。
㈡現場地面之停車線看不清楚。
㈢前方拍照拍不到車牌乙節,係鎖定二輪機車弱勢群。
㈣抗告人騎機車向前行駛時,因公車阻礙視線,致看不到左上角號誌,此與氣候無關。
㈤後方拍照舉發並無法律授權。
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63條,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所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1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HY-11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02巷,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經警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3張及97年10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查。抗告人對於在上揭時間,騎乘車號OHY- 11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02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亦不否認,堪認此部分違規事實為真實。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㈠抗告人主張違規地點之路面泥土造成行車不便云云,與抗告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縱使抗告人所云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抗告人辯稱違規地點之停止線看不清楚,難以辨識云云,惟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蔡玟龍於97年11月25日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對向502巷也是雙向車道,旁邊有道路施工,所以停止線不是清楚,但斑馬線很清楚,我以斑馬線為基準。」等語明確,又觀諸卷附上開證人所拍攝之採證照片3張,可見該違規地點之停止線固模糊不清,惟其上之斑馬線則清楚可見,然抗告人不僅未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於斑馬線附近停下車輛,且仍繼續騎車跨越前後兩條仍可清楚辨識之斑馬線,抗告人以停止線不清楚為由,辯稱無闖紅燈,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等語,堪認抗告人對於道路交通狀況之掌握,本應隨時保持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號誌,然抗告人違規行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交通號誌之原因,又未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抗告人另辯稱警察不得從後方拍照採證乙節,依證人蔡玟龍於原審所證:「如在前方拍照,拍不到車牌,從96年1月1日開始恢復可以在路邊拍照告發,之前有一段時間不行,因事故頻繁。」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自96年1月1日起,增列取締「闖紅燈」(不含紅燈右轉、迴轉),得採「隱藏性執法」,員警執勤位置允許不在公開處所等情,有該署95年12月25日警署交字第0950165080號函1份可證,故本件警員在抗告人車輛後方拍照採證,於法並無不合,堪屬可採。又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時,警察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屬有法律之授權;至於逕行舉發之方法,倘於為達成有效舉發違規事件為目的下,已選擇對人民侵害所生損害最小,或要求行政成本最小之方式行之,且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侵害並未顯逾追求行政目的所生之利益,亦即已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並無須另有法律依據,行政機關即得本於職權,酌採足以有效達成目的之行政手段,作為追求行政目的之方法。原處分機關基於有效取締違規之目的,酌採自後方拍照採證作為逕行舉發之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另辯稱視線被公車阻擋乙節,證人蔡玟龍警員於97年11月25日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在號誌燈從黃燈轉換紅燈時,我們有預設立場,會先拍照,如紅燈時在停止線停下,我們不會開罰,本件照了三張,第一張是在停止線之前,第二張在路中,第三張已經到下個路口,照片是我拍的」、「(依照片內容,異議人的機車會被公車擋住視線,而看不到燈號嗎?)我當時沒有被擋住,我看得到」、「(異議人可否看得到?)可以」、「(你拍照時,紅燈多久了?)至少1秒以後」、「對向502巷也是雙向車道,旁邊有道路施工,所以停止線不是清楚,但斑馬線很清楚,我以斑馬線為基準。」等語,衡諸證人蔡玟龍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又觀諸卷附上開證人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緊隨公車正後方,而係在其右側後方,且臺北縣新莊市○○路502巷口處,分別於東西兩側設有燈光號誌,抗告人並非只能觀看較遠處之東側燈光號誌,而仍有較近之西側燈光號誌可資觀看遵循,尚不致因公車行駛於其左前方而擋住其觀看號誌之視線,且抗告人之車輛被拍照時,確實已跨過斑馬線,而有闖紅燈之行為,抗告人所辯,洵非可採。
㈤至於抗告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63條,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所定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只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等語,該法所稱汽車實包含機車在內,是該法第53、63條之規定,自亦適用於機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於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