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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6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除原裁定理由欄一、第6行「,,並有扣案之搖頭丸3顆半扣案可資佐證」,應更正為「,並有搖頭丸3個半顆扣案可資佐證」外,其餘均引用原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搖頭丸並非3顆半,而是3個半顆,抗告人於案發後,已無再犯,深感後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抗告人施用MDMA(即搖頭丸)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搖頭丸3個半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依卷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於確認檢驗結果欄,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 且檢驗結果濃度分別高達1388ng/ml、38157ng/ml(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佐參,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並無不當。另本件扣案之搖頭丸係3個半顆,惟原裁定誤載為3顆半,雖有微瑕,惟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結果。抗告人既已指摘及此,爰為更正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6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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