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國民
巷39弄4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97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24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9083號、第10587號、第10681號、第11345號、第113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聲請狀影本內容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
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
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
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
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
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
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此有最
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
即被告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具狀至本院對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案件聲請再審,依所附最高法院判決書
之記載,本案係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為實體判
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程序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是依
最高法院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再審案件應有管轄權,再審
聲請人以本院實體上判決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
程序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中所稱證人吳俊銘證詞、再審聲請人及洪瑞鴻
之供述等有理由矛盾及第二審判決之附表一之地點、時間不
詳,有未盡證據調查之嫌等語。然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供述
等相關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聲請人當時
所明知,同時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是核
與前述「嶄新性」要件未盡相符。
㈢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
己有利之判斷,惟於證據已經本院本於自由心證及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予以取捨據以認定事實,苟非因認定事實有顯然
重大錯誤而構成違法外,蓋為事實審法院調查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並非為再審理由所涵蓋,再審聲請人據此爭執
,自不應准許為再審之開始。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者並
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即無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之事由,此亦與聲請再審應具「顯然性」要件
不符。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據以聲請再審,核與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不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