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耘唐
- 選任辯護人
- 王有民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主雯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6 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6號、97年度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復經同檢察署移送併案審判(97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耘唐、申○○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申○○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廖耘唐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廖耘唐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
照、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申○○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
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廖耘唐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
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2
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5月29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又申○○素行不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多次竊盜、贓物、軍法逃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如下: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
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9月25日判
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6年4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確定。嗣上開2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及5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向廖耘
唐表示如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印章到金融機構開戶
,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每日即能領取新臺幣(下
同)4千元之報酬,而廖耘唐為能牟取不法利益,竟邀集申
○○加入其犯罪計畫,並告知每開立一本金融帳戶,即可自
「王董」處取得2千元之報酬,申○○因積欠廖耘唐債務未
還,答應以所得報酬扣抵債務方式還債,廖耘唐、申○○2
人便與綽號「王董」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廖耘唐將申○○之
個人照片提供予「王董」後,再由「王董」在不詳時、地,
將申○○之照片換貼於附表一所示偽造第三人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及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人偽刻附表一所示第三人名義之印章,再由廖耘唐交給
申○○。廖耘唐隨即指示事後加入同具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楊」成年男子,由綽號「小楊」男子開車
搭載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各金融機構
開戶;或由廖耘唐陪同申○○,於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時
間,至各金融機構開戶,其開戶方式:先由申○○持前開偽
造第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
卡及偽刻之印章,冒用該第三人名義,並在各金融機構之印
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該第三人之署名、偽
填身分證字號及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偽造附表一所示第三
人名義之私文書,復持前開填妥之申請書、印鑑卡及所偽造
第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
等,持向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申請開立帳戶而行使之,迨
申○○取得第三人名義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隨即交給廖耘唐,廖耘唐則於每次開戶當日收齊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當日晚上交給綽號「王董」所屬之詐
騙集團,前後共交付4次,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
、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對於各項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申○○、廖耘唐雖預見將上揭第三人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綽號「王董」所屬之犯罪集
團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每次開戶取得第三人名義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給廖耘唐,廖耘唐則於每次開戶當
日收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均於各當日晚上交給「王董
」所屬之詐騙集團,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在收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組織成員隨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方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匯入上揭第三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內。嗣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4 月
19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363巷
22號申○○住處,搜索申○○有關槍砲及毒品等證物時,意
外扣得記事本1 本,因該記事本內載有數人之基本資料及聯
絡電話,且個人資料底下有註記各大銀行簡稱,詢問申○○
作何用途,申○○在警方尚未發覺前,除主動向警方供出上
情而自首外,並告知警方已與綽號「小胖」之廖耘唐,相約
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萊爾富超商
見面,警方遂前往埋伏,於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路協和醫院斜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逮捕駕駛
車牌號碼6969-NB自用小客車之廖耘唐。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寅○○○、巳○○、己○○、未
○○、酉○○、丁○○、丑○○○、庚○○、亥○○、乙○
○、壬○○、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
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
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365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申○○、廖耘唐等人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本院以證人身
分到庭陳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就上開共同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有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是上開共同被告本於被告身分所為
之供述,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而賦予其他共
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尚無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可言,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廖耘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
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申○○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耘唐固於原審坦承
上揭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全部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則否認
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的犯行其中
有4件,就是編號1至4不是伊做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廖耘唐稱他只有在4月15、1
6、18日3天帶你去開戶,4月3日那天不是他帶你去的?)這
些全部都是他帶我去。4月3日是他帶我去的。廖耘唐說謊。
」、「(所以實際上你去開戶那幾天都是廖耘唐帶你去的嗎
?)是。就是他帶我去的」、「(廖耘唐負責工作?)除了
開車還製造假身分證,我確定事實上沒有『王董』這人,廖
耘唐跟我講過他臺中有做假證件,廖耘唐在臺中有3個據點
,『阿龍』是苗栗的據點。」、「(你開好的帳戶跟存摺都
交給何人?)廖耘唐。」等語(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0
9、218頁),又於原審供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到4去
銀行開戶的事,廖耘唐是否之情?)他知道,是他叫『小楊
』載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且被告廖耘唐
於原審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78頁)
,與被告申○○上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廖耘唐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廖耘唐嗣後於本院否認此部
分犯行,乃卸責飾詞;被告申○○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小楊」與其所為,與被告
廖耘唐無關云云(見本院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3~4頁)
,與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所供均不一致,無非圖卸被告廖耘
唐刑責而為附和之詞,均委無可採。
㈡此外,復有扣案之記事單2張,以及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考
: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6月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1319號
函附:①卯○○、甲○○開戶資料表、②卯○○印鑑卡、③
交易明細資料、④甲○○印鑑卡、⑤卯○○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⑥卯○○存款開戶申請書、⑦甲○○存款開戶申請
書、⑧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⑨開戶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2張(參見97年度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
112頁)。
⒉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97年6月18日西重存字第097000012
9 號函附:①甲○○存款印鑑卡、②甲○○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④客戶往來明細查詢、⑤綜合存款約定書(見偵字第1856號
偵查卷第113至11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7年6月4日國世埔墘字第097000
0052號函附:①癸○○存款開戶申請書、②癸○○客戶個人
基本資料、③癸○○印鑑卡、④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⑤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118至1
22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7年6月4日一埔墘字第00065 號函附
:①癸○○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②癸○○印鑑卡、③癸○
○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④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⑤癸○○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⑥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建檔交易(見偵字第
1856號偵查卷第123至12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7年6 月20日(97)國世萬華字
第0970000044號函附:①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②戊○
○印鑑卡、③戊○○存款開戶申請書、④戊○○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130至134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97年6月5日北富銀
萬華字第9760003000號函附:①戊○○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
查詢單、②戊○○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③戊○
○對帳單、④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⑤戊○○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⑥照片1張(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135至
142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7年6月2日元信義字第143 號函附:
①丙○○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②丙○○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③顧客基本資料建檔、④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143至147頁)。
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97年6月6日(97)上松存字第81
號函附:①丙○○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②丙○○國民身分
證影本、③丙○○汽車駕駛執照、④卡專用新台幣存款開戶
及各類項服務申請書、⑤丙○○客戶資料、⑥丙○○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148至153頁)。
⒐大眾銀行97年6月3日(97)大和平發字第027號函附:①午
○○印鑑卡、②午○○開戶申請書、③午○○確認書、④午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⑤午○○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
影本、⑥午○○帳戶餘額明細、⑦提款機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1856號偵查卷第154至160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6月6日(97)一建字第0067號函
附:①戌○○印鑑卡、②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③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④戌○○汽車
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⑤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1856號
偵查卷第161至166頁)。
⒒台灣新光商業銀行97年6月3日台灣新光銀行建成字第970034
號函附:①戌○○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②戌○○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③戌○○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
④戌○○客戶基本資料-個人、⑤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
詢(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167至172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6月19日(97)遠銀財富字第721號函
附:①辰○○全行開戶明細查詢單、②辰○○印鑑簡卡、③
辰○○存款開戶總約定書、④辰○○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⑤個人基本資料建檔登錄單、⑥辰○○個人基本資料、⑦
照片1張、⑧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
第173至182頁)。
⒔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97年6 月18日雙和存字第0970000163
號函附:①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②卯○○存款印鑑卡、
③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④卯○○全民健康保險卡
影本(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183至186頁)。
⒕萬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7年6月2日復興(密)字第09706020
1 號函附:①午○○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②午○○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③午○○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④午
○○客戶交易資料查詢(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188至191
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耘唐、申○○此部分之犯行既堪認定,即
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㈠被害人寅○○○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耘唐、申○○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
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1份、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
本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卯○○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000000000000)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29至239頁)。
㈡被害人巳○○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耘唐、申○○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影本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影本1份、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
卷第240至244頁)。
㈢被害人己○○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耘唐、申○○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影本1份、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45至247頁)。
㈣被害人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耘唐、申○○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影本1份、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48至250頁)。
㈤被害人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耘唐、申○○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51至261頁)。
㈥被害人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耘唐、申○○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
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影本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
本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856號偵查卷第262至276頁)。
㈦被害人丑○○○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耘唐、申○○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
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高雄銀
行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午○○大眾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77
至296頁)。
㈧被害人庚○○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耘唐、申○○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影本1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
影本1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各1份、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
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午○○萬泰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97年度
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297頁至第307頁)。
㈨被害人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耘唐、申○○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影本1份、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各1份、癸○○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308至317頁)。
㈩被害人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耘唐、申○○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影
本1份、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份、丙○○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6號偵
查卷第318至328頁)。
被害人壬○○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耘唐、申○○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影本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影本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偽
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影本1份、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329至341頁)。
被害人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耘唐、申○○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
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1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
本各1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辰○○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第342至349頁)。
綜上所述,被告廖耘唐、申○○此部分之犯行既堪認定,即
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理由:
㈠核被告廖耘唐、申○○2人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於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偽
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
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
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與綽號「小楊」、「王董」
之成年男子間,以及其等於附表一編號5至15之犯行,與綽
號「王董」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等行為後,戶籍法業經修正,並於97
年5月28日經總統令公布,其中增列第75條第1項規定:「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顯然較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之刑度為重,在戶籍法修正施行前,若有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者,固應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特種文書
罪處罰,在戶籍法修正施行後,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應依修正後之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申○○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均發生在97年4月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
處罰,較有利於被告申○○。被告申○○、廖耘唐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人偽刻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等於附表一之犯行,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申○○每日將開立帳戶後取得各金融機構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廖耘唐,被告廖耘唐再於
當日晚上轉交給綽號「王董」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據被
告申○○及廖耘唐供述明確,顯然被告申○○係透過被告廖
耘唐分4次(即分別於97年4月3日、15日、16日、18日之各
當日晚上)將存摺、帳戶及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被
告等均應成立4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於附表二所犯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申○○在其上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輕其刑,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遞減輕其刑。又被告等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渠等5年內因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於附表二所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被告等所犯1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03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
部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四、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依據
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12
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申○○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多次竊盜、贓物、軍法逃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被告廖耘唐有重傷害之前科紀錄,有
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渠等素行不佳,出獄後不思改過
自新,循正當途徑賺錢,反貪圖不法利益犯下本案,致被害
人數眾多,不僅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助長詐騙集團之
囂張氣焰,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主動供出部分案情,頗
有悔意,同時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敘明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
,惟因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為被告等與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
扣案,惟亦無法證明已經滅失,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申○○冒用身分開戶取得
第三人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因已將所有權移轉給詐騙集團
,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經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廖耘唐猶執陳詞否
認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申○○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關於此部分俱非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指稱:原判決就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卷內未○
○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中,已載明詐騙內容為
「假借親友出事勒索」,故可能係遭恐嚇取財,且原審量刑
亦有過輕等語,惟被告申○○、廖耘唐將上揭第三人名義所
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綽號「王董
」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等情,惟觀諸該犯罪集團於附表二其
他案件中之犯罪手法,均係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訛詐金錢,
是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就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係以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法為之;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記錄表僅記載「假借親友出事勒索」,是否對被害人為將來
之惡害通知,亦有疑義,尚難據此即為被告申○○及廖耘唐
此部分係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
理由。被告等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廖耘唐、
申○○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申○○曾犯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贓物、軍法逃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被告廖耘唐有重傷害
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渠等素行不佳,
且被告2人在本次犯行之前,已先有多次犯行,被害人數眾
多,不僅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助長詐騙集團之囂張氣
焰,原判決就此部分仍僅各處以有期徒刑6月,量刑失之過
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此部
分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15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申○○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贓物
、軍法逃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被告
廖耘唐有重傷害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
渠等素行不佳,出獄後不思改過自新,循正當途徑賺錢,反
貪圖不法利益犯下本案,致被害人數眾多,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金融秩序,且助長詐騙集團之囂張氣焰,其等犯後供承案
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六、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
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
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
判決參照)。被告等2人所犯雖係以偽造證件向銀行開戶後
,再將存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方式,幫助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但未因而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被告廖耘唐於本院審
理期間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卷附和解書影本乙份)
,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復以裁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縱使基
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仍不宜單純為強
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
範圍內為,務求「罪刑相當」;又科刑之判斷依照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必須就行為人涉案環境中一切主客觀情狀,基
於個別處遇之刑罰矯治原則詳實審酌,其因屢犯同一罪名而
有加強制裁之必要者,固非不得酌予從重處斷,但此究非絕
對而劃一之考量。被告等2人撤銷改判部分與前揭上訴駁回
部分,由本院分別定如主文第5、6項所示應執行之刑。檢察
官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就被告申○○量
處有期徒刑4年,而情節較嚴重之廖某竟僅量處4年6月,顯
已失衡,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本院審酌刑罰規範目的及刑事
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如上開說明,認為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摘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義人│行使時間│金融機構對像│行使之偽造特種│行使、偽造之私文│偽造數量│所犯罪名及所判處刑度 │
│ │ │ │ │文書 │書 │ │ │
├──┼───┼────┼──────┼───────┼────────┼────┼───────────────────┤
│1 │卯○○│97.04.03│國泰世華銀行│國民身分證 │印鑑卡、存款開戶│印文3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中和分行 │ │申請書 │署押4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卯○○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97年度偵字│ │ │ │張、印文參枚、署押肆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第1856號偵查│ │ │ │。 │
│ │ │ │卷第103 頁至│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第108 頁)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卯○○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印文參枚、署押肆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2 │卯○○│97.04.03│土地銀行雙和│國民身分證、全│印鑑卡 │印文5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分行 │民健康保險卡 │ │署押4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卯○○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 │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印文伍枚、署押│
│ │ │ │第183 頁至第│ │ │ │肆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186 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卯○○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印文伍枚、署押│
│ │ │ │ │ │ │ │肆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3 │甲○○│97.04.03│國泰世華銀行│國民身分證 │印鑑卡、存款開戶│印文4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重新分行 │ │申請書 │署押6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 │ │張、印文肆枚、署押陸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第103 頁至第│ │ │ │。 │
│ │ │ │110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印文肆枚、署押陸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4 │甲○○│97.04.03│土地銀行西三│國民身份證、全│存款印鑑卡、綜合│印文6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重分行 │民健康保險卡 │存款約定書 │署押4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 │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印文陸枚、署押│
│ │ │ │第113頁至第 │ │ │ │肆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117 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印文陸枚、署押│
│ │ │ │ │ │ │ │肆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5 │癸○○│97.04.15│國泰世華銀行│國民身分證 │印鑑卡、存款開戶│印文6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埔墘分行 │ │申請書 │署押5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癸○○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 │ │張、印文陸枚、署押伍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第118 頁至第│ │ │ │。 │
│ │ │ │122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癸○○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印文陸枚、署押伍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6 │癸○○│97.04.15│第一銀行埔墘│國民身分證、汽│印鑑卡、存款開戶│印文4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分行 │車駕駛執照 │申請書 │署押4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癸○○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肆枚、署押肆│
│ │ │ │第123 頁至第│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129 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癸○○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肆枚、署押肆│
│ │ │ │ │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7 │辰○○│97.04.15│遠東商銀新莊│國民身分證 │印鑑簡卡、存款開│印文4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分行 │ │戶總約定書 │署押3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辰○○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 │ │張、印文肆枚、署押參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第173 頁至第│ │ │ │。 │
│ │ │ │182 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辰○○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印文肆枚、署押參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8 │戊○○│97.04.16│台北富邦銀行│國民身分證、汽│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印文2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萬華分行 │車駕駛執照 │定書 │署押2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貳枚、署押貳│
│ │ │ │第135 頁至第│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142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貳枚、署押貳│
│ │ │ │ │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9 │戊○○│97.04.16│國泰世華銀行│國民身分證 │印鑑卡、存款開戶│印文3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萬華分行 │ │申請書 │署押3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 │ │張、印文參枚、署押參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第130 頁至第│ │ │ │。 │
│ │ │ │134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印文參枚、署押參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10 │丙○○│97.04.16│元大銀行信義│國民身分證 │開戶暨相關服務申│印文3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分行 │ │請書 │署押2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 │ │張、印文參枚、署押貳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第143 頁至第│ │ │ │。 │
│ │ │ │147 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印文參枚、署押貳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11 │丙○○│97.04.16│上海銀行松南│國民身份證、汽│印鑑卡、開戶申請│印文4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分行 │車駕駛執照 │書暨約定書 │署押4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肆枚、署押肆│
│ │ │ │第148 頁至第│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153 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肆枚、署押肆│
│ │ │ │ │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12 │午○○│97.04.18│大眾銀行大和│國民身分證、汽│印鑑卡、開戶申請│印文8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平分行 │車駕駛執照 │書 │署押4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午○○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捌枚、署押肆│
│ │ │ │第154頁至第 │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160 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午○○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捌枚、署押肆│
│ │ │ │ │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13 │午○○│97.04.18│萬泰銀行復興│國民身分證、汽│印鑑卡、存款業務│印文4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分行 │車駕駛執照 │往來申請書 │署押6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午○○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肆枚、署押陸│
│ │ │ │第188 頁至第│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191 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午○○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肆枚、署押陸│
│ │ │ │ │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14 │戌○○│97.04.18│第一銀行建成│國民身分證、汽│印鑑卡、存款開戶│印文3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分行 │車駕駛執照 │申請書 │署押4枚 │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戌○○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參枚、署押肆│
│ │ │ │第161 頁至第│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166 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戌○○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參枚、署押肆│
│ │ │ │ │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15 │戌○○│97.04.18│新光銀行建成│國民身分證、汽│約定條款確認書、│印文4枚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分行 │車駕駛執照 │印鑑卡、客戶基本│署押4枚 │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戌○○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同上偵查卷│ │資料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肆枚、署押肆│
│ │ │ │第169 頁至第│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172 頁) │ │ │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戌○○之國民身分證壹│
│ │ │ │ │ │ │ │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印文肆枚、署押肆│
│ │ │ │ │ │ │ │枚、印章壹顆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及申登人│所犯罪名及所判處刑度 │
├──┼────┼───────┼────┼────┼────┼────┼───────────┼────────────┤
│1 │97.04.22│電話謊稱帳戶遭│寅○○○│97.04.22│臺南市安│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盜用,並假冒警│ │ │南區元大│ │國泰世華銀行(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 │ │方、書記官名義│ │ │銀行 │ │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要求匯款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2 │97.04.23│假冒機構(公務│巳○○ │97.04.23│臨櫃匯款│68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徒刑參月。又幫助犯詐欺取│
│ │ │員)詐財 │ │ │ │ │國泰世華銀行(甲○○)│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月。 │
├──┼────┼───────┼────┼────┼────┼────┼───────────┤廖耘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3 │97.04.22│假冒機構(公務│己○○ │97.04.22│臨櫃匯款│65萬6千 │000-00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
│ │ │員)詐財 │ │ │ │元 │國泰世華銀行(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4 │97.04.23│假借親友出事勒│未○○ │97.04.23│臨櫃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徒刑肆月。又幫助犯詐欺取│
│ │ │索(詐財) │ │ │ │ │國泰世華銀行(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月。 │
├──┼────┼───────┼────┼────┼────┼────┼───────────┤ │
│5 │97.04.22│電話謊稱中獎而│酉○○ │97.04.22│桃園縣蘆│2萬元 │000-000000000000 │ │
│ │ │依指示匯款 │ │97.04.23│竹鄉大竹│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戊○○)│ │
│ │ │ │ │ │郵局、合│ │ │ │
│ │ │ │ │ │作金庫 │ │ │ │
├──┼────┼───────┼────┼────┼────┼────┼───────────┤ │
│6 │97.04.17│電話謊稱抽中溫│丁○○ │97.04.18│高雄縣鳳│6萬3千元│000-000000000000 │ │
│ │ │泉澡盆,可從中│ │ │山市臺灣│ │台北富邦銀行(戊○○)│ │
│ │ │抽取獎金,因而│ │ │土地銀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7 │97.04.18│假冒銀行行員謊│丑○○○│97.04.18│高雄市三│39萬元 │000-000000000000 │ │
│ │97.04.24│稱帳戶遭人冒用│ │97.04.25│民區玉山│81萬6千 │國泰世華銀行(戊○○)│ │
│ │ │,又以警官、檢│ │ │銀行、高│元 │000-000000000000 │ │
│ │ │察官名義指示匯│ │ │雄銀行 │ │大眾銀行(午○○) │ │
│ │ │款 │ │ │ │ │ │ │
├──┼────┼───────┼────┼────┼────┼────┼───────────┤ │
│8 │97.04.30│電話謊稱警員,│庚○○ │97.04.30│臺北縣淡│8萬元 │000-000000000000 │ │
│ │ │並告知帳戶列為│ │ │水鎮萬泰│ │萬泰商業銀行(午○○)│ │
│ │ │警示帳戶,因而│ │ │銀行臨櫃│ │ │ │
│ │ │依指示匯款 │ │ │存入 │ │ │ │
├──┼────┼───────┼────┼────┼────┼────┼───────────┤ │
│9 │97.04.23│電話謊稱身份證│亥○○ │97.04.23│臺南市第│52萬 │000-00000000000 │ │
│ │ │遭冒用,如不說│ │ │三信用合│46萬4百 │第一商業銀行(癸○○)│ │
│ │ │明將凍結財產,│ │ │作社、京│元 │ │ │
│ │ │因而依指示匯款│ │ │城銀行 │ │ │ │
├──┼────┼───────┼────┼────┼────┼────┼───────────┤ │
│ 10 │97.04.24│謊稱其電話遭冒│乙○○ │97.04.24│高雄市楠│34萬元 │000-0000000000000 │ │
│ │ │用,並以警察名│ │ │梓區玉山│ │元大商業銀行(丙○○)│ │
│ │ │義要求依指示匯│ │ │銀行 │ │ │ │
│ │ │款 │ │ │ │ │ │ │
├──┼────┼───────┼────┼────┼────┼────┼───────────┤ │
│ 11 │97.04.21│假冒檢察官名義│壬○○ │97.04.22│屏東縣屏│37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 │
│ │ │詐騙帳戶遭冒用│ │ │東市兆豐│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魏青│ │
│ │ │,需要凍結監管│ │ │銀行 │ │山) │ │
│ │ │,因而依指示匯│ │ │ │ │ │ │
│ │ │款 │ │ │ │ │ │ │
├──┼────┼───────┼────┼────┼────┼────┼───────────┤ │
│ 12 │97.04.19│電話謊稱帳戶遭│辛○○○│97.04.21│臺中縣豐│1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 │
│ │ │冒用,並傳真法│ │ │原市臺灣│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黃建│ │
│ │ │院公文要求依指│ │ │銀行 │ │中) │ │
│ │ │示匯款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