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96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E-90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時,停於路旁空地休息,適逢警方臨檢,抗告人當時已被帶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接受酒精測試,絕無拒絕酒精測試之情事。
②且抗告人配合吹氣酒測多達六次,酒測儀器無法取得1數據,不代表抗告人即為拒絕酒測。③再者抗告人已年近六十歲,當時復有飲酒,注意力不及一般正常年輕人,因而吹氣六次不成功,非無可能,此時警員又尚非不得更換另一臺酒精測試器,再對抗告人進行測試,捨此不為,不無速斷。④況警方所持以對抗告人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是否在主管機關等相關檢驗單位檢驗合格?是否尚在有效期限內?使用之酒測器有無故障之情事?均不無疑問。⑤次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5月15日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發布「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二執行要領中行為態樣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檢測㈠酒後駕車未肇事:⒈表明身份,告知事由..。⒉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配合實施測試鑑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鑑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該等規範自應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所應共同遵守,然值勤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不一,令抗告人不解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究竟為何?又縱認警方已告知,但警方又未完全告知,與前揭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已明訂警員應盡告知義務之規定不符,警方確未依相關規定對抗告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程序,逕以拒絕酒測相繩,其程序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2月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E-90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鄉○○路附近時,適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吳藤山駕車尾隨在後,吳藤山超車後,發現抗告人將車輛停靠於空地遊覽車旁,吳藤山覺得有異才上前盤查,剛開始抗告人態度還好,也願意提供證件讓其抄錄,待其聞到酒味,要酒測時,抗告人就開始裝睡,全身癱軟,故其先叫救護車並將抗告人抬上救護車,原本要以抽血方式酒測,後來決定將他送至派出所看他是否配合酒測,但抗告人將酒測器含著不願意酒測等情,已經證人吳藤山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抗告人辯稱其已至派出所接受酒精測試,絕無拒絕酒測云云,為無可採。
㈡經原審於98年4月2日當庭勘驗警員吳藤山取締抗告人拒絕酒測情形,共對抗告人實施6次酒測,在對抗告人第1次酒測前,先讓抗告人喝水、漱口,抗告人並未立即測試,而係與警員爭辯伊沒有喝酒、在睡覺、要請律師云云,警員告以請律師錢要自行負擔,繼而多次教導抗告人如何吹氣、對準何處吹氣,並告以如果不吹氣,會以拒絕酒測方式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吊扣2年、罰6萬元、車輛移置保管,抗告人三番兩次以舌頭抵住,致無法顯示吹氣後之反應,經警員再次教導後,抗告人仍依然故我,第5次後警員表示即將以抽血方式,抗告人則表示拒絕,之後進行第6次測試,抗告人仍僅因吹氣2秒不足,致無法反應等情,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觀抗告人於對話過程中,意識清楚,多次裝瘋賣傻,藉故他詞而拖延酒測時間,甚至於警員表示以抽血方式檢驗時,仍表示拒絕,經再次測試,猶因吹氣不足而無法呈現酒測值,其有拒絕酒測之故意與行為,要無疑義。
㈢本案對抗告人施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為041366D,最近檢定日期為97年10月17日,檢定歸零後,至本案前使用次數為202次,依本案酒測單案號:0203推算,本酒測器均依度量衡法每年或有效期間內達1千次者,即送檢定,且達上開期間及次數時,酒測器設定即無法使用,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8年5月16日溪警分五字第0980008144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經原審請警員吳藤山當庭操作扣案酒測器,先命
方式予以吹氣測試,通譯吹氣約4秒後,儀器開始顯示數據,再請通譯當庭以舌頭抵住儀器方式予以吹氣測試,通譯吹氣約10秒後,儀器無法顯示數據,也無測試單列印出來;繼而請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當庭以舌頭抵住儀器方式吹氣測試,約吹了數秒之後,儀器無法顯示數據,也無測試單列印出來,再請該代理人以正常方式吹氣,約吹2秒後,儀器開始顯示數據,並列印測試出來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記載可明。足見本案酒測器確屬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內,分經原審通譯及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當庭以不同方式測試結果,除吹氣者以舌頭抵住外,正常人於5秒鐘內即可輕易測出酒測值若干。抗告人或辯以其年紀近60歲、注意力不若年輕人,或辯以酒測器有問題云云,均無可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凡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測試者,即應處以上開行政罰,並無其他免責條款,亦無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於取締類此違規事件時,負有何種作為或告知義務之明文,彰彰明甚。雖內政部95年5月15日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發布「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二執行要領中行為態樣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檢測㈠酒後駕車未肇事:⒈表明身份,告知事由..。⒉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配合實施測試鑑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鑑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乃賦予值勤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之指導方針,亦即運用技巧為溝通、勸導或告知處罰內容之警告方式,並非謂執行員警疏未告知或未完全告知法條內容,即謂不可以該條例規定相繩,否則無異以一紙規範警員內部行為準則之行政命令凌駕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法規之上,尤屬無稽。再者,警員吳藤山於取締本案拒絕酒測勤務時,業已多次告知抗告人「如果不吹氣,會以拒絕酒測方式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吊扣2年、罰6萬元、車移置保管」等語,其中「吊扣2年」雖與該條例規定「吊銷該駕駛執照」不同,然警員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將有高達6萬元之行政罰鍰、車輛移置保管,不得再駕駛車輛之權利(無論吊扣或吊銷,抗告人駕駛車輛之權利均受限制或剝奪),就抗告人可能遭受之金錢罰鍰或駕駛車輛通行的權利將嚴重受損,當為抗告人所明知,自不得諉以警員未逐字不漏地全部告知法條內容,即謂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程序有何違法之可言。
四、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