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壬○○
庚○○
辛○○
己○○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固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偵查
中對被告乙○○、甲○○、壬○○、庚○○、辛○○、己○
○、丙○○、丁○○、戊○○(下稱被告9人)諭知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然緩起訴處分需俟「正式對外公
告」發生終結偵查之結果,始生效力。因檢察官之上開諭知
係在「偵查不公開之訊問時」,對被告9人所為之告知,並
非已為對外之表示,要與法院係公開法庭對當事人宣示判決
或裁定有所不同,原審認本件經檢察官於偵訊時諭知緩起訴
,緩起訴處分即對外生效,容有謬誤。㈡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項規定:「…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
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
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告發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為免
一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自宜慎重,乃增訂依
職權送再議之規定。倘依原審之見解,檢察官於偵訊時諭知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即對外發生效力,則職權
再議制度無異形同虛設,亦剝奪上級法院檢察署審查緩起訴
是否合法妥適之權限。㈢本件檢察官於97年11月11日偵查中
諭知被告9人附條件緩起訴之應履行事項,固足為信賴之基
礎事實,然該緩起訴處分應自「正式對外公告」始發生偵查
終結之效力,是以在偵查不公開之訊問時對被告所為之告知
,尚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況上開偵訊筆錄已載明「惟須
俟正式公告發生終結偵查之效果後,始生效力」,被告9人
均已閱讀上開文字內容後始簽名,其等主觀上已知悉該緩起
訴處分因尚未正式對外公告,不生效力,故被告9人並未因
信賴上開諭知,而履行支付公益金及服義務勞務等事項,難
認於客觀上有何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㈣按檢察官所為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須至「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該起訴書
或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不影響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之效力(參照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判決)。而所謂「對外表示」,因檢
察官所為之起訴、緩起訴、不起訴處分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兩者法律性質不同,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
。亦即法院得依該條及同法第225條規定以「當庭諭知」方
式作成判決,惟對檢察機關於偵查中則並未規定得以「宣示
」之方式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就刑事訴訟法之法律體系
以觀,係因立法者有意區別而顯非法律漏洞。是所謂「對外
表示」係指「經以公告方式對外表示」,非謂檢察官當庭對
被告表示本件欲為緩起訴處分,即發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另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
認已不宜緩起訴,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依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 號
判例意旨,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而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4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
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9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罪嫌,而以98年5月20日96年度偵字第28233號追加起訴書向
原審提起公訴,於98年6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
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案章
戳)。惟在此之前,檢察官已於97年11月11日偵訊時,當庭
對被告9人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其等應
於接獲通知之日起90日內,由被告乙○○、甲○○各支付新
臺幣(下同)4萬元予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並提供48小時義
務勞務,其餘被告各支付6萬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
金會,被告9人當場同意該緩起訴處分,並閱覽「緩起訴處
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且簽名確認等情,有檢察官該日訊問
筆錄1份及被告9人簽名之「緩起訴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共9份
可稽(見偵卷第110至131頁)。檢察官上開訊問筆錄末尾雖
載有「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字樣
,然經原審勘驗當日偵訊光碟,檢察官當庭並未諭知該緩起
訴處分「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之言語
,有原審99年5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6至
410頁),此部分筆錄記載顯與實際庭訊內容不符,應以實
際庭訊內容為準。上開附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已由檢
察官於偵訊時對被告9人為意思表示,經被告9人表示同意,
而由檢察官當庭宣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及附履行條件之內容
,且未諭知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基於
法治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認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有效成
立,檢察官有依庭訊內容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義務。至
緩起訴處分書之公告、送達,僅具有公示及備查之作用,不
影響其緩起訴處分之成立及生效,自應對檢察官發生拘束之
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本件檢察官嗣
後因故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3項規定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並
因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造成緩起訴期間無從
開始起算;且檢察官亦未通知被告支付公益金及服義務勞務
,致被告無法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公益金、服義務勞務
之事項。此等不利益自不應歸諸被告。
五、綜上,本件被告9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非法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罪嫌,先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
該緩起訴處分未經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9人,亦未依
職權送再議,且卷證內容未見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
錄。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係在已成立生效之緩起訴期間內,
逕對被告9人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
故而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