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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賴恭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薪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1 項、第3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薪承(下稱被告)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中,於民國99年11月8日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而被告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者,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99年11月 9日起算10日,迄99年11月18日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9年11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監所長官收受上訴書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其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之上開規定,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其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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