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薪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1 項、第3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薪承(下稱被告)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中,於民國99年11月8日親自收受本院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而被告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者,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99年11月 9日起算10日,迄99年11月18日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9年11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監所長官收受上訴書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其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之上開規定,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其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