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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2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邱顯祥王鏗普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22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黃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4、3355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19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8月4日,中監違字第裁60 -G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21844號函載明「員警立即趨前查看,依法請台端下車…」,惟證人即舉發員警謝宜宏於原審99年9月30日調查時證稱:「我於到達他車子的時候,受處分人正要下車」可資證明與上述公文所載明顯不符,究竟何者為真?警方無法提出當日受處分人是被請下車或者是正要下車之任何錄音、錄影來證明警方合法取締,受處分人無法信服。㈡受處分人前於聲明異議狀敘及路口監視錄影帶與警方開始取締錄影時間有9分36秒之時差,警方取締時,受處分人並未駕駛車輛、行駛道路,當日受處分人步行於人行道上,警方為何要求行人酒測?如受處分人於原審庭上所言,當日係受處分人行車至違規舉發地,因喝水過多一時內急,遂停車到附近小解,尿畢返回中清路停車附近的人行道上,突遭警方盤查,為維護基本人權,乃據理力爭,當場予以拒絕酒測,絕非懼怕逃避酒測。鑑於時間差為本案之關鍵點,受處分人提供所持手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供查,當警方過來盤查時,受處分人有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發話時間從23時44分58秒至23時47分10秒,共計2分12秒,警方等受處分人通話後,接著是警方與受處分人對話並要求酒測之錄影,當時警方攝影機所拍攝畫面時間為23時47分39秒,與前開手機發話時間接序完全吻合,可證明路口監視錄影帶與警方手持之攝影機之時間是一致的,並不存在時差問題。證人即舉發員警謝宜宏於法院調查時證稱:「我的攝影機時間是我自己調整的,是以我手錶時間為主,路口監視錄影的時間與我的攝影時間有可能會有差距,酒測單的時間與酒測時間不符,可以證明這些時間沒有調整,會有誤差。」,受處分人完全無法信服。㈢本案警方臨檢時,受處分人已於人行道上停留 9分多鐘,有何法律依據規定行人須接受酒測,又之前既沒有構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之事實與條件,揆諸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相關臨檢規定,並無授權警方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盤查或隨機檢查,警方無視大法官釋字第535解釋文之拘束,強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置,則該解釋文僅徒具虛文罷了!綜上,請依法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製藥品,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考量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末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駕照逾期駕車 」部分:抗告人確有於99年7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民航路口處,持有效期限至99年5月10日止之逾期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抗告人於舉發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為,詳如後述,此外並有中清路、黎明路口上監視器所攝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節錄畫面、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違規事證明確,抗告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所辯當時並無駕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部分:

⒈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謝宜宏於原審99年9月30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違規是你取締?)是。」、「(問:本件經過情形為何?)當天署辦擴大臨檢,臨檢地點是民航路與中清路口,當時我負責慢車道機車攔檢,由我們的所長帶班在汽車道攔檢,當晚十一點四十五分左右,我見到壹台車接近路檢站將車子停在路邊,我懷疑他規避臨檢,我先過去,另外二位也在慢車道臨檢的同事隨後就過來,我接近的時候,受處分人在駕駛座上剛下車,他見我走過來之後,他往車後走,我就叫住他,他先不理會,走到人行道的時候,被我用身體擋著,我開始做身分盤查,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同事來之後,我就開始拿蒐證器材,之後就做程序告知,期間受處分人沒有配合,也未出示任何證件,我們讓他休息十五分鐘後,告訴他拒測的處罰規定和面臨的處置即會被扣車,駕照也會被吊銷,面臨最高額罰鍰,受處分人說他沒有開車,為何要接受酒測,所以就拒絕酒測,我就開出拒絕酒測的舉發單。」、「(問:從你看到受處分人停車到你接近他的車,中間受處分人有沒有下車過?)沒有。」、「(問:這段時間大概多久?)受處分人停車地點與檢測點的距離約三、四十公尺,走過去不用一分鐘。」、「(問:受處分人停車的位置是否可以停車?)不行,那是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而且畫有紅線。」、「(問:關於受處分人駕照逾期駕車部分有無當場取締?)受處分人不配合,我是用電腦查車牌號碼點選車主之後,查證照片受處分人即車主本人,在點選駕駛人資料後,發現駕照逾期,當場就開立駕照逾期的舉發單。」、「(問:這二張舉發單受處分人都有當場簽名?)駕照逾期的部分有簽名,拒絕酒測的部分拒絕簽收。」、「(問:受處分人有當場爭執開駕照逾期駕車?)沒有。」、「(問:車子有無當場查扣?)有。」、「(問:從何時開始錄影?)等我同事來之後,我即返回臨檢處拿錄影機及酒測機。」、「(問:你錄到的影像有哪些?)從開始跟他講程序到他拒絕酒測都有錄影。」、「(問:受處分人說他停車在現場已經九分鐘,你才過來,有何意見?)這部分不是事實,我到達他車子的時候受處分人才正要下車。」、「(如果在你們取締之前他就停車,這樣有無違反駕照逾期?)受處分人是因為規避我們臨檢才在該處停車,而且他當時有講他已經沒有在開車,不能說他酒駕,我當場有告訴他,每個人也都是被我們臨檢才下車酒測,當時沒有在開車,我們聞到你有酒味,懷疑有喝酒,才會要求酒測,而且一開始受處分人有跟我們求情不要開酒測違規,其他違規都可以開,此部分錄影都有錄到,而且我們有調閱他當天開車的行經路線,發現他確實有開車。」、「(受處分人問:依照證物二警方是在23:46:52開始錄影,距我停車已經九分五四秒與他所述不符。)該證物是我的錄影。證物一的部分是中清路與黎明路口是受處分人駕駛的畫面並非受處分人停車的時間。我的攝影機時間是我自己調整的,是以我手錶時間為主,路口監視錄影的時間與我的攝影時間有可能會有差距,酒測單的時間與酒測時間不符,可以證明這些時間沒有調整,會有誤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並佐以原審勘驗證人庭呈之採證光碟結果均與證人上開證詞相符合,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行為,證人即舉發員警稱確有親見抗告人駕駛車輛,於接近攔檢處30、40公尺左右停靠路邊,並經其上前察看,見抗告人人自駕駛座下車無訛。至抗告人所稱採證光碟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攝錄抗告人車輛相距9分多鐘,然除有攝錄地點不同外,且亦有設定錄影時間差等因素,業據警員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如前,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抗告意旨稱舉發員警謝宜宏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多所捏造並自相矛盾等語無可採信。抗告人所稱警方無法提出當日抗告人是被請下車或者是正要下車之任何錄音、錄影來證明警方合法取締云云,亦不足以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或使本院對員警所為舉發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抗告人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揆諸前揭酒駕規定說明,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在行駛接近警方路檢點管制哨前,違規停靠路邊,形跡可疑似為規避攔檢因而為警盤查,舉發員警當場嗅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21844號函在卷可憑,亦經證人謝宜宏警員到庭具結證明屬實,故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業足以使員警產生「懷疑受處分人係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員警要求受處分人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警方對受處分人實施上開測檢之發動門檻既已足備,且當場要求受處分人吹氣進行測試,程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處分人自不得無故拒絕。而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抗告狀內亦不否認其無施作酒精濃度測試,並有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採證光碟畫面之原審勘驗結果可參,是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辯警方取締時,伊並未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伊係步行於人行道上,既係行人自無需接受酒測云云,顯就法令有所誤解而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駕駛執照扣繳、6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尚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2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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