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2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冠達企業行
即 黃明政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公司所屬車輛341-RX號於民國(下同)99年6月5日14時20分由駕駛人廖溫材駕駛該車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前往總茂廢棄物處理場途中,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攔檢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該車載運物質除含有廢木塊等雜項廢棄物外,尚夾雜混凝土塊等物質為不爭事實。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屬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管制,該廢棄物編碼為D-0599,環保署於該編碼說明中僅提及「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並無相關廢棄物與土方或砂石混雜比例界定規定,裁定書中理由四(二)亦有相同論述觀點。依此,本公司所屬車輛該車次載運物質鈞院亦同意任定其為「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論述。又依交通部97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097005520號書函瀝青與骨材混合而為瀝青混凝土時已非土石採取法界定之土石定義範疇。另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方案亦明確規範土石方屬有用資源,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函釋提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或未經分類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管理上由環保署主管之,即為非屬內政部所認定之「土石方」及土石採取法中所認定之「砂石」而係屬為環保署管理可認定所載運物質屬「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時,理應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謂「土方、砂石」之條件情事。另有關裁定書中所提及交通部於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該函非法令條文僅為行政機關解釋條文之函件,解釋函文應僅可供參考之依據,如擬作為裁定之主要依據論點,對於本公司顯有失公允。且該函係為高雄區監理所請示交通部有關載運拆除水泥塊之案件,交通部贊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裁罰。惟依一般業界用詞及當時高雄區監理所請示內容判定,該車載運物質應為純混凝土塊(請示函僅述明為水泥塊,未述明夾雜有廢棄物)自應適用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土石方之定義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無疑,且該函釋亦於說明段中亦明確要求「...仍依貴局所提視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原則辦理。本公司當日車輛所載運物質雖含有部分混凝土塊,惟其尚有夾雜部分廢棄物,該混合性廢棄物均由客戶所拆除、堆置,本公司僅負責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場,且均依環保署規定請領有清除許可證,環保局亦未於申請時告知如載運廢棄物中夾雜有混凝土塊、砂石物質應另行申請「砂石專用車」規定,已造成小老百姓有被政府機關不教而殺之惶恐感受,且依裁定書內容判定,已明顯有解釋函文超越法令條文之逾越情事。本公司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運業務已有十多年,如當日所載運物質確為「砂石或土石方」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自應虛心接受,並配合法令條文辦理申請砂石專用車斗,然所載運物質屬綜合性物質夾雜土石方,擬依從嚴認定該車為載運土石方,實屬本公司難以接受之事實,希冀鈞院能審酌本公司所提抗告之陳述,准予同意聲明異議裁定云云。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次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再者,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語,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亦據交通部於95年1月4日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甚明,足認裝載「廢土方」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41-RX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9年6月5日14時20分許,由受處分人所僱用之司機廖溫材駕駛行經臺中市○○路與青海路2段路口處,因有「裝載水泥塊(興富發建設部分拆除工程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禁止行駛)」之違規情節,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有前揭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足徵前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之專用車輛,當無疑義。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程大坤於原審證稱:本案其係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違規之車輛輪胎較為扁平,疑似有超載之跡象,遂攔檢該車,請求過磅受檢;過磅後雖確認違規車輛並無超載;又駕駛人固有出示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料載運處理證明,而其發現車輛車斗內有夾雜木板,且裝載的量是一般砂石車的兩倍,根據其之執勤經驗判斷,該車輛可能是裝載之水泥塊多為不規則狀,有比較大的空隙,故可通過過磅之檢驗。當時違規車輛車斗內部裝載情形,大致與法院卷第15頁編號③照片相符,然其當場所見之水泥石塊體積都很大,最大的都比一般紅磚體積還大;其平時取締大貨車載運兼含砂石及其他營建廢棄物之大貨車時,仍係視個案情形,如裝載內容物有八、九成以上係砂石、土方者,始會開立未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的違規舉發單;本件違規車輛所裝載之其他非屬砂石、土方、水泥塊之廢棄物所占比例相對較少,故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且參諸卷附照片所示情狀(見原審卷第15頁編號③、第23頁),抗告人所有之大貨車所裝載者,固有夾雜木材、塑膠等雜項廢棄物,然其水泥塊、石塊等仍占極高比例,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行政函釋,尚不得逕予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
㈢受處分人雖以其非載送係廢棄物而非砂石,並提出臺中縣政府廢棄除許可證、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影本1份,及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車輛進場監視器畫面及管制室拍攝內容物照片3幀為憑。然車輛載運砂石、土方,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乃藉由車輛規格、配備之管制,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更就砂石專用車之載重計、貨廂容積、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記錄器、防止捲入裝置、車斗外框顏色及貨廂標示等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並明定其行車執照須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其目的除在方便交通監理單位之管理外,尤在於保障裝載者本身之安全,更令一般用路人得藉由車輛外觀上之特殊性提高注意度。是本件受處分人營業項目雖包括「廢棄物清除」,且其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業經許可得以清除「建築廢棄物」,惟衡諸上開規定意旨,砂石、土方之所以應以專用車輛清運,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為載運人本身業務之範圍並無關涉,尚難謂倘「砂石、土方」係應載運人業務而裝載即得使用非專用車輛加以裝載,否則,前揭藉由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是抗告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均不足以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核無不合。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對受處分人上開爭執情詞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