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3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審交聲字第623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624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下稱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8年8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2-9931號自小客車,以「往北的方向」行經省道臺三線219點2公里處時,因「行速74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以及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2-9931號自小客車,以「往南的方向」行經省道臺三線219點3公里處時,因「行速76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6日投警交字第098003508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事件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卷第9、14、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70224834號、第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頁)各一件附卷可稽。則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C2-9931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有前述之違規,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對超速違規事實有所爭執,並以警方執法方式是故意設計構陷,有引誘違規事實之瑕疵,卻仍處罰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且二支測速器的相隔距離也未達六公里以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應相隔六公里以上等情為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用路人因同一違規駕駛行為,遭受權限執掌之行政機關為連續處罰,與人民情感有違,同時亦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是立法者為合義務裁量之下,為兼顧維護道路交通之秩序及用路人之自身權益而折衷設有相當的限制,故只要違規駕駛人符合「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是於98年8月13日上午10時33分以「往北的方向」行經省道臺三線219點2公里處時,因「行速74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嗣後約隔了1小時又20分,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樣駕駛車牌號碼C2-9931號自小客車,但以相反的方向,亦即以「往南的方向」行經省道臺三線219點3公里處時,因「行速76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之事實,雖兩者「違規地點僅距0.1公里」,不合「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之要件。然抗告人違規時之行車方向並不相同,時間亦非密集,二者相「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衡諸一般常情,不致產生有一事不二罰情形,是前述二件違規事件既有上揭時間差距及行駛方向差異,抗告人上開超速違規行為分別為警製單舉發,自非同一事件,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即無抵觸,是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自不可採。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又稱本件員警未依規定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且於臺三線219點7公里處虛設固定式測速器,讓人以為已通過測速器,然後又在臺三線219點2公里設定非固定式測速器,引誘違規並開罰單等語為辯。而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於臺三線219點2公里前700公尺處放置禁制標誌為60公里之限速告示牌(原審卷第24頁下方),後於臺三線219點2公里處(往北方向)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而臺三線219點3公里前1000公尺處放置禁制標誌為60公里之限速告示牌(原審卷第25頁),後於臺三線219點3公里處(往南方向)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此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告示牌地點無任何遮蔽物,沿該道路行車後,告示牌雖置於路邊,仍能一望即知,顯屬易見,自無故意隱匿情況,抗告人依通常情形可知悉該路段之速限標準而應依速限行駛。再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舉發機關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在於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此規定係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達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析言之,縱認舉發機關未在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惟用路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明顯標示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有任意違規行為。況且,會設置測速器之情形,表示該路段筆直平坦,用路人可能為逞一時之快而超速行駛,有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危險之虞,進而危害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故用以警示或懲罰超速之違規駕駛人資以確保道路安全,以產生對於違規駕駛人具有罰鍰或道路交通講習等強制效力,且關於行車速限仍是以各該路上禁制標誌為準,不得僅以遵守設有測速器之警示標誌,而置其他禁制標誌於不顧。抗告人認伊遵守有測速器之警示標誌,合於限速行駛,惟於經過測速器之警示標誌後恣意超速,違背駕駛人應注意時速不應超過禁制標誌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依法自應予以處罰,若當時無員警臨檢、測速器設置或未因超速發生重大事故,僅屬僥倖,卻可能成為一般用路人心存投機而超速,實不足取。是抗告人指摘員警虛設測速器並引誘違規開罰單等程序違法云云,更無可採認。
㈣復該員警執勤時,於省道臺三線219.2公里處時(往北的方向)所使用之非固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其廠牌為GATSOMETER,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天線型號均為TYPE 24,主機、天線器號均為1354號之雷達測速儀,以及於省道臺三線219.3公里處時(往南的方向)所放置之固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其廠牌為TRAFFIPAX,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型號為SPEEDOP HOT、主機器號為593-062/60181,天線型號為TYPE 24,天線器號為957號之雷達測速儀,而各該測速儀分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4日、98年7月1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分別至98年12月31日、99年7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6、27頁),則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均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本件執勤員警以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及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各於上揭時間、地點測得抗告人超速違規之事實,有其科學上之依據,應可認定。
㈤末者,關於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即應受罰,此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所設。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六百元罰鍰規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二次超速違規之事實,原舉發機關據此逕行舉發,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