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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森樟游文科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
張哲愷
上訴人
張劉秋香
被上訴人
林德洪
被上訴人
林天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25萬292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萬4461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裁判費核定之數額可以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