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張哲愷
- 上訴人
- 張劉秋香
- 被上訴人
- 林德洪
- 被上訴人
- 林天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25萬292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萬4461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