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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陳王徵
再審原告
陳王琨
再審原告
陳政平
再審原告
陳政恒
再審原告
陳泰昇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再審被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度保險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駁回上訴裁定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最高法院卷第81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本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兩造雖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然在調查證據前,並未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亦未將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即行調查證據;審判長亦未提示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105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命兩造表示意見;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致再審原告於爭點未明之情形下即行辯論,顯於判決結果有影響。

2.本院依據長庚醫院函覆意見及台中榮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無系爭因果關係存在;惟再審原告就此爭執甚烈,並提出「神經學精要」一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4頁至第169頁)為證,主張「各種程度的腦傷必伴隨相當的腦水腫(edema)」,以證明邱金蓮腦部之水腫乃頭部外傷所致,自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卻未見原確定判決就該醫學書籍內容不採,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非外傷所致之論斷,而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

3.本件鑑定意見有諸多不實不盡、與待證事實無相關之處,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4年3月1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覆雖稱「就醫學言,病患主訴之進行性右側肢體無力症狀係蝶竇炎病灶導致慢性腦炎與腦膜炎引起之可能性較高,且應與病患邱女士於樓梯間跌倒之關聯性極低」,惟此鑑定意見無非是就邱金蓮有諸多疾病而得出之結論,並非就邱金蓮是否有頭部外傷之腦變化結果做出判斷。而林口長庚醫院104年6月1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覆亦僅確認「推測可能係罹患腦炎或腦膜炎」,亦未對邱金蓮是否有頭部外傷之腦變化結果做出判斷,而有鑑定未盡之疑之瑕疵,再審原告已有爭執。然本院未命兩造就該函覆意見之瑕疵為完全之言詞辯論,卻全盤引為判決基礎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已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原確定判決亦不問該函覆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亦已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

⑵台中榮總之鑑定意見稱「根據邱金蓮女士臨床症狀之演變與影像學上之進展綜合判斷,左側大腦之病兆較可能是繼發性病因所導致,亦即局部發炎、感染、腫瘤細胞浸潤等原因」,顯與本院送請鑑定「就邱金蓮女士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3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期間之所有病歷紀錄、護理紀錄、病程紀錄、核磁共振檢查圖片等資料分析研判,其腦膜發炎及水腫、水腦症發生之原因是否可能因意外事故撞擊所致」(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7頁)無關。鑑定醫師係參酌101年5月14日與101年5月19日之核磁造影影像,依影像學之進展及臨床症狀之演變,做出上開鑑定意見;而非就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3日之影像上腦膜發炎原因作出鑑定,該鑑定已有未盡之疏漏,鑑定意見亦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不察,亦未審查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卻全盤逕採該鑑定意見為判決基礎,已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

⑶上開鑑定意見亦未就所詢「腦膜發炎及水腫、水腦症發生之原因是否可能因意外事故撞擊所致」之鑑定事項,做出肯否之見解。蓋即使是有腦膜發炎,該發炎亦可能是由外力撞擊所致,再審原告就此極力爭執,並請求鑑定,可見於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3日,邱金蓮縱有腦膜發炎等情,然該等現象是否為意外事故撞擊所致?乃重要爭點,亦為再審原告所舉之攻擊方法,並經送請鑑定。不意台中榮總未就該「是否為意外事故撞擊所致」之重要爭點作出鑑定意見,原確定判決遽以該鑑定意見為判決基礎,已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例。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以邱金蓮無外傷病史及100年12月26日急診病歷記載有中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2月26日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為「right sideweakness was noted at home for several days(在家中發生右側肢體無力已有數天)」,卻於理學檢查中記載「Conscious:E4V5M6」(意識:E4V5M6)。而E4V5M6為昏迷指數(Glascow coma scale)之滿分狀態,亦即邱金蓮之意識狀況與常人無異,眼睛張開、語言、肢體力量情況皆與常人無異。M6之記載乃表示無肢體無力之情況,但主訴卻明載「右側肢體無力已有數天」,顯然前後矛盾而有重大瑕疵。此外,理學檢查中亦記載「Extremities:free movable(肢體:可自由移動)」。揆諸常情,倘有中風,則應有肢體無力情形,醫師當不可能有M6之記載,更不可能於理學檢查中發現病患四肢可自由移動。準此,非可遽依該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之急診病歷而認邱金蓮之四肢殘廢乃中風(CVA)之疾病所致。

2.惟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邱金蓮係因肢體無力跌倒而送醫救治,則邱金蓮確實於100年12月26日有外傷病史。而該診斷證明書於斯時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診斷證明書,致未經斟酌提出,現始知之,當屬新證據。此外,邱金蓮於當日案發後所攝之照片,亦有右額部遭撞傷之瘀青,該照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攝得,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等照片,致未經斟酌而未能提出,現始知之亦為新證據。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與照片之新證據,與再審原告前已提出之「病人(邱金蓮)2011年12月26日於林口長庚看門診時,走路有跌倒情形,故送至急診」之入院護理評估紀錄、「病人(邱金蓮)去年追蹤電腦斷層或是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腦部無中風」之護理紀錄單合用為證,自得以確認邱金蓮確實有肢體無力跌倒以致頭部外傷之情形,並非是腦中風,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㈢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58萬元;再審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186萬元,及均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判決理由: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訴訟於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受命法官於105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徵詢兩造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第7至8頁所列爭點整理(包括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意見,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意見(該事件卷宗第105頁背面),而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五部分詳予載明,可見本院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已將本件訴訟之爭點告知兩造之訴訟代理人,並經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就此表示意見,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亦就該等爭點詳為論述,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予以引用;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未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致再審原告在爭點不明之情形下即行辯論,顯屬無據。

3.原確定判決事件於10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提示台中榮總105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由該事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兼任訴訟代理人陳泰昇、訴訟代理人洪明立律師及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曉薔律師就該函表示意見(該事件卷宗第137頁正背面筆錄),嗣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

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地院卷第104、105頁)及104年6月1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地院卷第167頁)、全案卷證等,並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就此而為辯論(該事件卷宗第171頁背面);再審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事件之審判長未提示台中榮總前述函等證物及命兩造表示意見,顯與事實不符。

4.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固提出張旭𤋮醫師所編譯之「神經學精要」一書部分內容影本,惟該書係就一般情形而為論述,並非就本件被保險人邱金蓮之系爭病情所為之診斷。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所提出之邱金蓮長庚醫院評估報告、急診病歷、入院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院前述函、台中榮總前述函(即鑑定意見,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第112、113頁)等,綜合判斷而為判決,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2及3詳述其判決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㈣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述,併予敘明」,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神經學精要一書,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故不另予詳述。

5.再審原告主張長庚醫院函覆意見及台中榮總醫院鑑定意見不實或與待證事實無相關,均不足採一節,係屬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依前述1.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該證物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聲字第7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358號裁定、77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所稱之新證明,即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再審原告誤載為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再證五),⑵邱金蓮於100年12月26日事發後之照片四張(再證六)。前述證物於再審原告103年6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且前述診斷證明書通常均為病患即邱金蓮或病患家屬即再審原告所聲請,相片亦應係邱金蓮之家屬即再審原告等所拍攝,自難認此等證物係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確有不能檢出;且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再者,再審原告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依前述1.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新證物,而以之為再審理由,即顯屬無據。

3.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需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再證五之桃園長庚醫院10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1.腦部病變合併水腦。2.肺炎。3.類風濕性關節炎。醫囑:民國100年12月26日因右側肢體無力跌倒至門診轉送急診,於同年12月26日住院檢查並治療」。惟再審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時,即提出入院護理評估,記載:「病人2011年12月26日於林口長庚看門診時,走路有跌倒情形,故送至急診…」(原證10,詳地院卷第150頁);惟本件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及台中榮總鑑定結果,均認邱金蓮四肢機能完全喪失之完全殘廢,係因其本身疾病所致;故原確定判決並未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入院護理評估,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前述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既屬前述入院護理評估記載類同,且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邱金蓮患有腦部病變合併水腦、肺炎、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疾病,惟未記載跌倒係其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完全殘廢原因,故縱再審原告提出該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而經斟酌,亦難認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者,再證六之邱金蓮照片四張,係邱金蓮與外籍看護之合照,其上並未顯示拍照日期,且無法以該相片證明邱金蓮是否確實有外傷或邱金蓮是否因意外事故而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因此,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亦屬顯無理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審判長亦提示前述台中榮總函、林口長庚醫院104年3月1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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