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葉潤美
- 相對人
- 葉聖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 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暨確認「執行人葉聖通執行公證遺囑侵權特留分」恢復「公同共有登記」,以被誤為「回復特留分」的判決乙案,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伊同時針對「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行政訴訟,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目前實無資力再出該訴訟費用。又本訴由葉聖通、葉純哲(對公證遺囑無法行應繼分任務分配,協議分割又限定條件)切結保證負責,「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兩次對葉聖通、葉純哲申請登記駁回確定在案,變更行使文書證物具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且原審法院亦認定相對人侵害應繼分。另裁判費亦得由家父遺產現金(內含有家母遺產),原審判決書內附表第16項彰化信用合作社凍結存款扣除,於「協商分割」再依本次判決書由各繼承人分擔扣除,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曾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及同年5月5日繳納原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000元、68,587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㈠第 2頁背面),惟聲請人並未能提出於繳納原審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其提出之切結書一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四紙,亦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