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林 露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第三人詹承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該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後,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復追加再審相對人為被告。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5 年5 月11日就再審聲請人請求詹承硯損害賠償之部分,判決其上訴駁回;並於同日另以再審聲請人追加再審相對人為被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之訴。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再審相對人即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開裁定之對造聲請再審,並非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開判決之對造即詹承硯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7 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號侵權行為事件105 年5 月11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再審聲請人收受裁定日期係同年月18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再審聲請人雖以再審相對人於101年5 月29日訴願答辯書第3 、4 條所載內容,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惟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自不影響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且其再審理由,亦非對上開追加之訴不合法之確定裁定有所表明。故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且遲至105 年11月25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