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詹耀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震華律師
- 輔佐人
- 詹吳春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93年度上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民國101年5月18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期明暸本件發回前之本院93年度上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8日開庭時證人作證之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